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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訴人
楊 翔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322、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楊翔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2 年,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①依立法者所預設之法益侵害危險性程度,應以實際與買家商討交易細節為買賣毒品罪之著手行為。若行為人之行為階段尚未進展至此,應尊重立法者之決定而視其情節,以買賣毒品罪之實質預備犯,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論科。本案依上訴人所供,其販入毒品之際,雖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惟對販入之毒品要以何種方式販賣、對象為何等犯罪計畫均未有所認識,更遑論推動犯罪之意欲前,即為警查獲,僅處於預備階段,可否僅以上訴人基於販賣意圖販入扣案毒品,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原判決逕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縱認上訴人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考其係初次、單獨犯案、於計畫成熟前即為警查獲,因無銷售渠道而無廣泛散布之危險,顯於社會無影響,縱其犯行既遂,亦無法適切貼合於販賣毒品罪所昭示之法益侵害危險性內涵,縱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酌減,亦有不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係為籌措家庭開銷,支應父母醫療支出,實難謂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

㈠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乃本院一致之見解。原判決依上訴人供述、扣案愷他命之鑑定書,認扣案愷他命淨重高達52.81 公克,顯逾一般人自行施用所需之程度,並已分裝為13小袋,上訴人復供稱,日後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轉賣他人時會另行分裝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販入扣案愷他命之際,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牟利之犯意,其主觀犯意及行為之危險性於販入之際,即達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未遂之程度,自無須有其他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之必要。所辯無販賣意思云云顯非可信。已就上訴人所為成立販賣未遂罪,所辯如何不可採,詳為說明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佐,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衡諸上訴人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何特別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依上訴人之年齡、智識對其犯行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符嚇阻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況上訴人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就上訴人如何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為說明,核無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為指摘,自非適法。

四、綜上,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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