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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上訴人
戴宏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53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戴宏亮之供述、蔡勝喜之證述、蔡勝喜被告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7291 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向警誣告蔡勝喜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已明白承認誣告(偵字第3914號卷第59頁),觀之該次偵訊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認上訴人上開回答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於前案審理時所證,其與蔡勝喜間之交易次數、細節已與警詢指訴不同,再稽之蔡勝喜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與上訴人指訴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有毒品交易之情節亦不相符,經綜合上情為判斷,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所辯於偵查中神志不清,附表編號3、4所示交易,均先以電話與蔡勝喜聯絡云云殊無可採,事證已明,是其聲請傳喚林尚仁、曾能財、徐錦得、彭文聖、蔡勝喜等人作證,均核無再調查之必要,已就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無必要,詳為說明論斷,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其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並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查明其向蔡勝喜購毒之交易地點在新竹關西鎮明德路,且上訴人係借友人行動電話與蔡勝喜交易,並已提供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原審亦未調查,又上訴人係受蔡勝喜之弟蔡勝珍之金錢等請託而更改說詞云云,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再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行提出,調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電話通聯紀錄、係受蔡勝喜之弟蔡勝珍之金錢等請託而更改說詞,請求調閱該所監視器、傳喚證人謝秀蓮等,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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