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 上訴人
- 陳碧珠
- 自訴代理人
- 曾柏暠律師
- 被告
- 蔡宗珍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碧珠在第一審法院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參加考選部舉辦之「7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丁等考試文書處理科」(下稱78年公務員考試)、「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戶政科考試」(下稱79年公務員考試),其中78年公務員考試之國文科成績經人偽造;另79年公務員考試專業科目遭考選部人員偽造成績,平均成績降低為47分而未錄取等情,因認被告蔡宗珍身為考選部長,其下屬偽造考試成績及錄取標準,被告應連帶負責,即涉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罪嫌;被告復明知考選部內部人員偽造文書圖利自己而未查辦,另犯刑法第131 條之瀆職罪嫌。經審理結果,以刑法第131條第1項圖利罪、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最重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20年)。乃上訴人遲至 106年3 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自訴,有自訴狀上之收文戳記可稽,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並說明上訴人縱於第一審已陳明96至100 年之公務員考試亦有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此部分未經第一審判決,復與前開免訴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在原審審判範圍,核屬是否應由第一審法院補充判決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被告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反覆為偽造文書及瀆職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自100 年起算時效期間等語,徒憑個人相異之見解,漫詞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