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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許錦印王國棟李釱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上訴人
邱顯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 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顯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我雖為毒品調驗人口,但警方攔查、詢問時,尚不知我有施用嗎啡,我立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因身體疼痛,在驗尿前二至三天,有服用友人所給的「嗎啡錠」,進而接受裁判,應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不察,竟認為「不符合」,而未予減刑,自非適法云云。

四、惟查: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卷查:上訴人於警詢時,僅主動坦承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夜間,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東端堤防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 頁背面),嗣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發覺上訴人涉有施用嗎啡、海洛因毒品犯罪嫌疑,乃移送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質以為何「有」嗎啡反應,猶見其否認施用海洛因,亦未見主動告知有施用「嗎啡錠」之事(見偵卷第18頁),迨至第一審準備程序時,才自白坦承施用「嗎啡錠」(見第一審卷第25頁背面),而與自首要件不合,要無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餘地。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然未確實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殊非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稽諸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竟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