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 上訴人
- 徐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俊豪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白,佐以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理由,已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於遇警盤查時,雖即向警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事,並配合警方採尿,然嗣於第一審審理中則因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其在第一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為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已從寬,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就原審前述關於法律適用及科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