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
- 上訴人
- 劉金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9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3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命補正者,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其上訴書狀如已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劉金洋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並未就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第一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就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詳予說明。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補正具體理由為違法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部分(亦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