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
- 上訴人
- 陳建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8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建安上訴意旨略稱:
㈠其為籌措姑姑之醫療費用,而誤入歧途涉案,參與告訴人喬玉雲遭詐騙之取款犯行僅1 次,所獲酬勞僅新臺幣(下同)2,500元,卻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其一旦入獄,家中經濟將陷入窘迫,其情應屬可憫,原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其前所涉案件同為詐欺,本案係在該詐騙集團時所為,僅係當時未及查出而無法同時審理。前案以70萬元與遭詐騙 600餘萬元之被害人和解,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緩刑5年確定。本案以100萬元,與遭詐騙159萬餘元之告訴人和解,卻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犯罪情狀,不符酌減其刑要件,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就量刑得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