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 上訴人
- 楊慶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98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2、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所引據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編號(
一、二..)均改以下載符號(1.、2...)為說明,核先敘明。
貳、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即附表編號⒈至⒘、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慶順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⒏、⒑、⒖、⒘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刑,及同附表編號⒌、⒎、⒐、⒒至⒕、⒗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 罪刑(以上各罪均累犯、均量處有期徒刑),暨同附表編號⒚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揭部分,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及個人危害匪淺,兼衡其販售之對象、數量、所得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依累犯及相關所載自首(附表編號⒙)、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9 罪),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附表編號⒈至⒘各罪)等規定加重(法定刑無期徒刑除外)及減刑或遞予減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過半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說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⒙)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