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羅世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羅世源上訴意旨略稱:警方於追查案外人林萬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中,意外監聽到我與林萬益間的對話,但此純屬朋友間相約見面而已,未涉任何毒品交易,員警實無從自通話中,獲悉我有施用海洛因之事。而我係在員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前,即主動交出含有海洛因殘渣的塑膠袋,並坦認施用海洛因,可見是在員警發覺我犯罪之前,自首犯罪,原審不僅為相左的認定,又對我請求傳喚員警作證乙情,置之不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查證未盡的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至於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又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原判決於其理由三─㈣內,以近頁文字,詳為說明本案如何不符合自首要件的理由,指出:本件係員警於執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監聽作為時,發現上訴人有購買毒品施用的嫌疑,並據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進而為搜索、詢問之調查作為,從而,上訴人縱然有於警方執行搜索、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告知放置含有海洛因殘渣的塑膠袋所在處,無非僅屬自白,尚不該當在犯罪未遭發覺前,先行自首情形。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且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