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周穎宏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忠明
- 被告
- 李緯儀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原判決㈠、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忠明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0年9月23日止,在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兼送貨予客戶,竟於99年10月27日至100年9月15日間,基於詐欺、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昶明公司之出貨本內虛載客戶訂購資料(附表一編號14、56、59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李緯儀名義登載),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人員因而備齊貨物,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之登入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之電腦系統內,成為電磁紀錄,列印出銷貨憑單給表示欲送貨之林忠明,林忠明持向備料人員詐取貨物。林忠明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在次月昶明公司向客戶請款之結帳日以前,趁機登入昶明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忠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41罪刑,並就附表三部分不另為林忠明無罪之諭知。㈡、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緯儀與林忠明原係夫妻(102 年12月30日離婚),亦任職於昶明公司,負責採購事宜(100年9月21日離職)。李緯儀於任職昶明公司之99年10月至100年9月間,與林忠明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林忠明接續虛載客戶訂購資料,據以領取貨物,李緯儀接續登入公司電腦登載不實之銷貨紀錄,事後再無故刪除該銷貨之電磁紀錄,二人共同接續侵占昶明公司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9 萬5567元之貨物(螺絲),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之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等語。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李緯儀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李緯儀無罪。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
三、經查,㈠、原判決理由載稱:「... 足認昶明公司客戶貨物流程,係由員工接聽客戶來電或傳真,再將客戶欲訂購之貨物品項、數量登載於出貨本上,其後由昶明公司負責備料之員工依出貨本上之紀錄及昶明公司實際倉庫貨物數量備料,並於出貨本上註記備料數量,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訂購資料,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再由負責送貨之員工領取銷貨憑單及貨物送貨... 」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第11列以下),似認定昶明公司之出貨流程,係由員工接聽客戶來電或傳真,再將客戶欲訂購之貨物品項、數量登載於出貨本上。㈡、依卷內資料,李緯儀坦承附表一編號14出貨本中之「賜鴻」、編號56之「吉泰」、編號59之「進傑」係伊所寫(見原審卷一第188、181頁背面、174 頁),林忠明亦坦承編號57之「長昌」係其所寫(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背面)。而此三家廠商均未向昶明公司訂貨,該等銷貨之電磁紀錄嗣後均被「緯儀」之電腦刪除(見偵一卷第71、72頁,第190、191頁,第186、187頁,第196、197頁)。㈢、林忠明自承附表一編號65全周不鏽鋼鋁門窗、編號66長盈建材有限公司之訂購資料,客戶均無實際下單,其有將該貨物出售予他人等語。此二筆訂貨之銷貨電磁紀錄亦均由「緯儀」之電腦登入刪除(見偵一卷第19、20、40、41頁)。又昶明公司提出「豐原張先生」、「長盈」、「全周」匯款至昶明公司之紀錄後,經檢察官於偵查時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始知該款係李緯儀所匯。李緯儀亦供稱:該款係其所匯,因林忠明藉由這兩間公司轉賣給他私下的客戶,為了想賺業績獎金,且不想讓公司知道那個客戶是誰,公司25日結帳,我在27日就將3 筆錢匯還給公司等語。復具狀稱:「當然我們也曉得功不抵過之事實,我們也承認一時的自私,所以利用客戶的名字做轉賣的動作,來轉取這當中的一點利益,當事發之時,我們也第一時間跟老板娘認錯」等語,似自承「有利用客戶的名字做轉賣的動作」。㈣、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均證稱昶明公司員工「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之電腦」,證人陳宥妏、童淑盆證陳未曾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劉建男及陳柏仰亦證稱未看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㈤、以上諸情,即附表一編號1 至66之廠商未實際訂貨,卻有出貨本,其中部分出貨本由李緯儀登載,部分由林忠明登載,部分由李緯儀、林忠明同時登載(如附表一編號56、57),而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嗣後皆由「緯儀」之電腦刪除,昶明公司之員工原則上使用自己之電腦等情如果非虛,則能否謂李緯儀對刪除此數十筆銷貨電磁紀錄之事全不知情或全未參與?林忠明是否沒有共同正犯?即有研酌之餘地。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究研判,徒以:不能排除他人使用「緯儀」之電腦登入刪除此等電磁紀錄云云,遽為李緯儀有利認定,並認林忠明係單獨犯罪,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相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原判決雖謂林忠明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與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之間,係基於單一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論處。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林忠明係向昶明公司詐取財物得逞之後,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在次月昶明公司向客戶請款之結帳日以前,再趁機將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刪除等情。而依卷內資料,林忠明歷次刪除電磁紀錄之時間,與昶明公司銷貨日(即交付財物予林忠明之日),皆有數天以上之差距,其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何以得認此二行為有全部或局部之重疊情形?亦即何以得認詐欺與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說明,遽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以一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林忠明亦上訴表示不服,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本件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林忠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