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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陳世淙陳宏卿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訴人
曾政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政華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坦承有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惟雙方無深仇大恨,係一時衝突,無殺人犯意。另亦可能因警察追捕之因素介入,致被害人廖傑民延誤就醫,廖仁豪危及生命。原判決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尚有違誤。

㈡其攻擊被害人等之身體部位非頭、胸要害,下手非重,且已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量刑法則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殺人及共同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犯殺人及殺人未遂各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殺人與殺人未遂犯行;所辯無殺人犯意之辯詞,不足採信;其與蕭勝彥(原審判決確定)及多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依據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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