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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花滿堂徐昌錦蔡國在沈揚仁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

上訴人
李欣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7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45、7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欣中有偕同吳三泳(業經判刑確定)自屏東市以新臺幣126 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總淨重約5993.06公克),並共同運輸至新竹縣竹北市,供其等伺機營利販售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10 月,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販入毒品者,攜往藏放處所藏放,可謂販得毒品後不可免之附隨行為,應納入「販入」之概念,未可視為販入以外之另一運輸犯行,此有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673 號判例及諸多判決可參。且此本質既非運輸,當不因量之多寡、途之長短而有殊異。上訴人僅係購毒後攜回住處,欲與吳三泳依出資比例分配,尚無運輸犯意,原判決僅以其非「零星夾帶」、「短途持有」之未明確標準,執此論斷其成立運輸犯行,實屬違法。㈡上訴人為累犯,依法可加重刑期至二分之一,且其因自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分別加、減多少,應清楚載明於判決書上,原判決量刑部分未清楚載明,對量刑有應記載而未記載之疏漏,亦屬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運輸至異處均屬之。至若以營利意圖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犯意而為轉運與輸送毒品,自不能置運輸毒品罪於不論,僅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毒品罪名。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基於運輸犯意,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由屏東起運送往新竹,尚未賣出,即遭警查獲,而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等情,業於判決理由敘述綦詳(見原判決乙、壹、二、㈢)。所為上訴人應成立運輸毒品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至本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係指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搬運行為,除成立運輸罪外,「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至本院其他判決,則因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上開判例及本院其餘判決,據指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刑法第47條規定之加重、減輕刑度,性質上均屬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加重、減輕刑度程度之適用,裁量加重、減輕之幅度,再於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度內酌定其宣告刑。以上刑罰裁量之過程及依據,祇需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已足,至於刑度分別加重、減輕若干,尚非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所定有罪判決書之應記載事項,縱未記載於判決內,亦非違法。原判決秉此法律適用原則,於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坦承犯行,且屬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予以論述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量刑加、減若干,應清楚載明於判決書云云,係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綜上,上訴意旨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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