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 上訴人
- 賴奕瑋(原名賴萌智、賴萌閎)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賴奕瑋(原名楊萌智、賴萌閎)上訴意旨略稱:我並無任何毒品前科,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供出毒品上手( 雖未獲得減刑),又販毒所得不高,交易次數只有1 次,顯非販毒的上游大盤,與其他販毒集團相比,造成社會危害不大,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自有未洽等語。
三、惟查: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的必要,屬法院的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的數量、所得,固非鉅量,但因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互權衡,實難謂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輕法重情形存在,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此為原審職權的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