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
- 抗告人
- 林莅汶
- 選任辯護人
- 許文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是否已經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林莅汶對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後之民國106 年10月12日曾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對其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其否認「於100 年12月11日曾從『無極慈鳳宮』帶領任何男子到柯明宏經營之卡拉ok店」一節,均無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可稽。此項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但未及調查之確實「新證據」,已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記載量刑審酌因素,認定抗告人尚未與告訴人吳鳳儀達成和解云云。然告訴人於106年9月7 日即已簽立和解書,交與抗告人所委託出面從中協調之友人,僅因該友人遲至本案確定後始將和解書轉交給抗告人。告訴人為此,並已主動另立「陳情狀」為抗告人求情。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前未發現以上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證據,始遭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引用原判決內容,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乃參酌告訴人之指訴,並徵引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郭明傳、柯明宏(原裁定漏引,應予補充)等人之證詞為據而為論斷。並敘明: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故測謊鑑定,倘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及要件,該測謊結果,雖非絕無證據能力,惟於施測時尚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之人格特質,而影響其結果,則其證明力、信賴度如何,僅得由法院本於合理之心證,作為審判上之參佐。本件抗告人有與10餘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已滿18歲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事證為判斷認定屬實,抗告人於事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之結果,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縱單獨就測謊之結果,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認應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復就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說明:縱抗告人所述屬實,因其是否於判決確定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聲請再審要件有別。均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穎性及確實性要件,逐一審酌,認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評價,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未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經核均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所提「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鑑定書記載的施測經過、測謊問題、測謊結果為任何論述,並未就該新證據單獨判斷,遑論將之與卷存其他證據為綜合判斷;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依據,僅為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別無其他非供述證據。是抗告人自行委請上開公司所做的測謊報告於本案具有心證參考價值之實益,該測謊鑑定針對抗告人始終否認:「於100 年12月11日曾從無極慈鳳宮帶領任何男子到柯明宏經營之卡拉OK店」一節,施測證明無不實反應,足為抗告人無罪認定的重要反證;
㈡、本案曾經原審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抗告人無罪,該判決所載理由足資為認定抗告人無罪之依據。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前後矛盾不一,具有明顯重大瑕疵。證人黃瑞富、王主仙、吳賢嵩、柯明宏、郭明傳等人各自之陳述,或前後矛盾,或指證偏頗,或與告訴人或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或係聽聞告訴人所言或個人推測之詞,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僅憑告訴人片面不實之說詞,於毫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下,遽認抗告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構成再審法定事由等語。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測謊鑑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遭到其他外在因素或受測者人格特質之影響,抗告人於事後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公司」測謊之結果,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依調查結果明白論斷之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綦詳,抗告意旨㈠執此,徒憑己見,重為爭辯,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㈡所指,係就原聲請再審以外之事由更為主張,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有如何不當或違法加以指摘,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