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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抗告人
王暐翔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51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暐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等共計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2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基於犯人之人格品行與個案情節不同,應有不同裁量之原則,尚不能拘束原審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法院就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原則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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