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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林海祥李錦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

抗告人
李正邦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執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正邦因犯如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妨害自由等共計3 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同附表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記載案號,應增列「96年度偵字第5262號及97年度偵字第520 號」)。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按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業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原裁定就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有審酌上情從輕酌定之必要云云。

四、惟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附表編號1、2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有期徒刑6月,總計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應執行刑之裁定。原裁定已就此加以審酌及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不當,並僅單純就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加以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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