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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楊真明鄭水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

抗告人即受

判決人之配

偶     劉國娟

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告
簡宏平

(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平之配偶劉國娟,於原審法院就該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再審,依其理由狀記載,係對該判決以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論處被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刑之確定判決部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然原審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鄭 水 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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