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274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之 配 偶 劉國娟
- 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受判決人 簡宏平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9 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00000 、25867 號、97年度偵字第592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訴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除前條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茲因被告發現下列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特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無非以:簡宏平明知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若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若屬於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報,也未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同意,於96年5 月2 日發函展茂光電所有股東,表示:「貴股東台端/ 貴公司為本公司股東,諒悉本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7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私募價額以96年4 月6 日收之價1.29元之一成,即每股0.129 元。因私募對象,法有明文之積極資格限制,原有股東未必均有認購之資格。『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具有法定認購資格,該中心亦多為保護小股東之利益而發聲,本公司已函請該認心作為不符合認購資格之股東之代表,台端/ 貴公司若有意認購可向該保護中心申購,由該中心匯集後,以該中心之名義本公司私募之認購以符規定,如於5 月15日前,未收回覆視同放棄,耑達」等語,因而認為簡宏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 條( 修正前)規定處罰。
(二)惟查:
1、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業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表示不予理會,可知展茂公司96年5 月2 日上開「致股東函」,根本無從發生私募行為,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⑴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已說明「私募有資格限制,原有股東未必均有認購資格」,足見並無向外公開勸募行為。⑵又投保中心得知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後,隨即以台北郵局101 支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向展茂公司表示,略以:「主旨:為貴公司未徵得本中心同意即於致股東信函中宣稱如股東有意願認購展茂光電公司私募股票可向投保中心申購乙事,請即發函予原股東或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予以澄清,請查照。說明:……經查,貴公司片面發函予本中心,要求本中心代表小股東為私募案之特定人,明顯於法不合,且本中心已於96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貴公司立即停止私募案之進行,本中心不會代表投資人認購私募股票……」等語,此有該函附卷足憑。可知根本不可能發生「投保中心」受理小股東之認購,致生特定人再向不特定多數人集資而規避上開規定之結果,顯見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2、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非簡宏平之意思表示,其上公司章亦非簡宏平蓋用,故簡宏平並非上述函件之行為人:查該「致股東函」全文及上下落款均無「簡宏平」之署名、簽名、印文。就文義而言,顯非簡宏平之意思表示;且該「致股東函」之「公司章」,依證人郭芳琪之證述乃其財務部之「便章」,為伊所使用,並非簡宏平所用,亦非簡宏平指示其使用。從而,簡宏平既無就該「致股東函」有任何參與表示之情形,故即使該「致股東函」涉及刑責,簡宏平亦非「行為人」,尚難以刑罰科處。此「致股東函」文義及用印等明確有利於簡宏平之事證,自證據本體形式觀察,無庸再經調查,顯然足為受判決人簡宏平有利之判決,自應准予再審!
二、按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前開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並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第331 號裁定意旨參照),即修正後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仍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而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漏未審酌」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實則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法第433條、第434條亦有明文,至前揭條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一○三)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受判決人簡宏平曾於102 年6 月間、10月間、11月間,3 次對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第461 號、第586 號認無再審理由或再審不合程序,均以裁定駁回之,有上開裁定書3 份附卷可稽。就本件再審案件與前案再審案件相核對,可知:
(1)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二)、⒈、⑵所載:投保中心得知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向展茂公司表示,略以:「貴公司片面發函予本中心,要求本中心代表小股東為私募案之特定人,明顯於法不合,且本中心已於96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貴公司立即停止私募案之進行,本中心不會代表投資人認購私募股票……」,可知根本不可能發生「投保中心」受理小股東之認購,致生特定人再向不特定多數人集資而規避上開規定之結果,顯見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核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已與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二)投保中心『於96年4 月25日即函表示不會代表投資人認購私募股票』等內容相同(102 年度聲再字第461 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三)及102聲再字第586 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三)同旨)。
(2)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二)、⒉所載:展茂公司上開致股東函,非簡宏平之意思表示,其上公司章亦非簡宏平蓋用,故簡宏平並非上述函件之行為人,即簡宏平既無就該「致股東函」有任何參與表示之情形,故即使該「致股東函」涉及刑責,簡宏平亦非「行為人」,尚難以刑罰科處等語。亦與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273 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一)「致股東函」非再審聲請人(按:即簡宏平)之意思表示等內容相同(10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二)及102聲再字第586號裁定所載聲請意旨(二)同旨)。
(3)據上,本件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既經本院於前開案件以裁定駁回,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2、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該「致股東函」內容、展茂光電、展豊公司登記資料、投保中心96年4 月25日第484 號存證信函及臺北郵局101 支局第572 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並勘驗本案臨時股東會紀錄光碟及援引相關法條規定後,論斷受判決人簡宏平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報即發函所有股東,對於有價證券之私募,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當即構成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一)(二)(三)(四)),則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二)、⒈、⑴主張上開「致股東函」已說明私募有資格限制,原有股東未必均有認購資格,足見並無向外公開勸募行為云云,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以影響受判決人簡宏平所犯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成立之新證據,是此節聲請再審理由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