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宏平
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99、25867號、97年度偵字第5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簡宏平明知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若有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視為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而若屬於有價證券之公開招募行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未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報,也未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同意,於民國96年5月2日發函予展茂光電公司所有股東,表示:「貴股東台端/貴公司為本公司股東,諒悉本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7日股東臨時會通過私募案,私募價額以96年4月6日收盤價1.29元之一成,即每股0.129元。因私募對象,法有明文之積極資格限制,原有股東未必均有認購之資格。『中華民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具有法定認購資格,該中心亦多為保護小股東之利益而發聲,本公司已函請該中心作為不符合認購資格之股東之代表,台端/貴公司若有意認購可向該保護中心申購,由該中心匯集後,以該中心之名義向本公司私募之認購以符規定,如於五月十五日前,未收回覆視同放棄,耑達。」,而違反前揭規定,然下列證據於事實審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均所不知而不及調查,具有再審之事由存在:

㈠、由展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豊公司)於98年1月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聲證1)及同日董事會議記錄(聲證2)可知當天聲請人已是展豊公司之董事,而余宗澤已非展豊公司董事,余宗澤竟於同日下午以展豊公司名義出具董事改派書(聲證3),此改派書中記載「本公司余宗澤先生解任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董事長後改派簡宏平先生出任貴公司董事」,此改派書於法不合,展茂公司原董事周國輝於96年1月7日出具委託書(聲證4)上記載「簡宏平董事為本人代理人」,聲請人於受周國輝委託時已非展茂公司董事,此委託書於法不合,聲請人持該不合法委託書代理周國輝出席96年1月8日展茂公司第三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有展茂公司96年1月8日第三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簽名單存卷可參(聲證5),聲請人既無代理權,其代為簽名報到,不能計入出席人數,又該簽名單上董事周國輝乙欄,除不合法出席之聲請人簽到外,亦有余宗澤簽到,余宗澤並未受周國輝之委託,竟擅自在周國輝簽到欄上簽名,亦與法不合,綜上,事實審法院並未審酌聲請人依法並非展茂公司負責人,不必為展茂公司負責之事實。

㈡、本件「展茂公司於96年5月2日致展茂公司股東之信件」(以下稱「致股東函」),依證人郭芳琪、簡壽美、李成功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致股東函」之制作、用印、發信等行為,聲請人均未參與,該等證言具有再審要件之「新規性」;該「致股東函」全文及上下落款均無聲請人「簡宏平」之署名、簽名、印文,就文義而言,非聲請人之意思表示,且該「致股東函」之「公司章」乃財務部之「便章」,為證人郭芳琪所使用,並非聲請人所用,亦非聲請人指示其使用,聲請人既無就該「致股東函」有任何參與表示之情形,即非犯罪「行為人」,就此「致股東函」文義及用印等明確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即符合再審要件之「確實性」。

㈢、「投保中心」於96年4月25日即函展茂公司表示不會代表投資人認購私募股票,可知該「致股東函」根本不會發生「投保中心」受理小股東認購私募之情形,應有刑法第26條不能犯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卻為有罪判決,顯然前後齟齬。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確有認定事實之錯誤,上述事證,確有「確實性」及「嶄新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本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為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中所提98年1月8日展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聲證1)、董事會議記錄(聲證2)、董事改派書(聲證3)、周國輝出具之委託書(聲證4)、展茂公司第三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簽名單(聲證5)等證物,均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卷內,而為法院所知之證據,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對無誤(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展豊股份有限公司案卷第37、39頁、經濟部展茂光電股份公司0000000000000號第6卷第5-7頁),故上開證據並不符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但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原確定判決於第19至20頁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為展茂公司董事長之理由,亦即依經濟部101年8月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部96年1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長「簡宏平」係以法人股東「展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復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簡宏平」並非以自然人身分當選董事,而被選任為董事長;該公司董事長亦非法人股東「展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之情形)。」之說明;再參酌聲請人於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以本人名義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可知聲請人係從事展茂公司董事職務並擔任展茂公司董事長,故聲請人稱其非展茂公司依法選任之董事長,不應負刑事責任云云,即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既已調查斟酌前述證據作出上開認定,聲請人主張聲證1-4之證據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乙節,即屬無據。

㈡、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而本件聲請意旨㈡、㈢所執之再審理由,業經本院以前揭再審裁定認定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復經本院核對該裁定內容無訛。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㈠所執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㈡、㈢所執之理由,則於前案聲請再審時業已提出,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不符法律規定;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6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