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
抗告人即受
判決人之配
偶 劉國娟
- 代理人
- 李平義律師
- 被告
- 簡宏平
(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簡宏平之配偶劉國娟,於原審法院就該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再審,依其理由狀記載,係對該判決以被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2 項規定,而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論處被告非法募集有價證券罪刑之確定判決部分,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情形,而聲請再審。然原審上開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該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部分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