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
- 再抗告人
- 劉邦俊
上列再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7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 條第1 項、第3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劉邦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所為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科刑判決,於民國99年3 月8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收受判決書,有其本人簽名領取時間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新竹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49頁)。本案上訴期間為10日,無在途期間,自99年3 月9 日起算,算至99年3 月18日(星期四)晚間12時屆滿。卻遲至107 年8 月3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訓練所)提出上訴狀,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抗告人以:本件係警察非法逮捕拘禁,以不法取證之筆錄作為論罪依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云云,向原審提起抗告。原審審酌後,以再抗告人主張因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違法,應予上訴救濟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俱依卷內資料說明論斷綦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係於98年11月25日11時30分為警違法逮捕,並以刑求手段使再抗告人無力抗拒而取得證據,逾24小時後,始於98年11月26日16時30分移送法院,此期間內之證據均屬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56 條、158 條之4 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原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10、14款規定,顯然違背法令。又再抗告人並未向新竹監獄長官具狀上訴,原裁定竟以再抗告向新竹監獄長官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亦有違誤,請求救濟云云。
四、惟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之計算,係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 條所規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本件再抗告人於本案99年2 月10日判決時,另案在新竹監獄執行中,其於99年3 月8 日在監所收受判決書,其上訴期間10日,依前揭說明,毋庸扣除期間之國定例假日,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應在99年3 月18日(星期四)晚間12時屆滿。再抗告人於107 年8 月30日始向現執行之泰源訓練所提出上訴狀(由該所蓋收受訴狀戳章後,郵寄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轉新竹地院處理),有原審收文日期戳記在卷可憑(見前開99年度審訴字第38號卷第53頁),顯已逾期,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雖記載再抗告人向新竹監獄長官提起上訴(見原裁定第2 頁第10行),應係泰源訓練所長官之誤寫,不影響其逾期上訴之事實。再抗告意旨仍以案件證據取捨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未對原裁定以其上訴逾期駁回之旨有何主張。因10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法院無從加以延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