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王敏慧鄭水銓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5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蕭新財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民國94年10月7 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認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同案被告王炳宏(原名王淞百)、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符合再審新制之「新規性」要件,且該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推翻抗告人持槍後立即朝員警范姜群國頸部位置射擊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使抗告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抗告人與被害警員案發時分站K6-7759 自小客車兩側,距離至少1.8 公尺(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而被害警員頸部所受槍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係極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槍管接觸皮膚或非常接近皮膚,則抗告人當時係如何接近被害警員,當時在場人之相對位置變化,何人當時將被害警員自車內拉出,均影響抗告人是否係因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導致槍枝走火造成不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以提出新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准予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主張抗告人、同案被告王炳宏、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前業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 3月6 日以104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嗣又再以此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復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5 年間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認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故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固仍規定: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然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是否同一,自應詳予審究,並敘明其論斷之依據,始屬適法。經查:依卷內資料,原裁定所列原審法院之相關聲請再審裁定:⑴、104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 號裁定係以「王炳宏、張為師及許登星分別所繪案發現場位置圖,屬共同被告之供述書……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予審酌或未予說明之情」,而認抗告人執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然抗告人於該次聲請再審意旨㈡、2 、中曾提出楊雯松所繪之槍擊員警現場所站位置圖,係與張為師、許登星所繪不同,足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引證或說明該證據之取捨而認定事實(見原審卷第86頁),惟該裁定並未說明何以楊雯松所繪之現場位置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⑵、104 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中,抗告人之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事實與被告王淞百、聲請人與員警張紹科間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及員警等人之位置及過程供述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均不相符……而屬「新事實」之發見,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見原審卷第93頁),然該裁定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主張,業經本院於104 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聲再㈠字第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見原審卷第95頁),係就抗告人所主張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之部分以其非屬「新事實、新證據」而為駁回。⑶、105 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裁定中,抗告人之聲請意旨㈡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之事實,與聲請人、共同被告王淞百及員警張紹科就案發當時各該關係人之位置及案發過程之供述,以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均不相符……係屬「新事實」之發見」(見原審卷第100 頁),然該裁定認:「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亦經本院於104 年 3月6 日以104 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 號,以無再審之法定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見原審卷第101 頁),仍係就抗告人所主張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之部分以其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而為駁回。原裁定未細繹上開裁定各次所提出之具體內容(第一次係以王炳宏〈原名王淞百〉、張為師及許登星所繪案發現場位置圖作為再審新證據、第二、三次係以王淞百、抗告人與員警張紹科間針對案發當時抗告人及員警等人之位置及過程供述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作為再審新證據),與本次係以抗告人、王炳宏及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作為再審新證據,並非完全相同,率認抗告人係以與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意旨之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又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遽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謝 靜 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