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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劉嶽承黃美盈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13755、13974、16448號、90年度偵字第4109、9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件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持系爭霰彈槍向范姜群國射擊,惟查依聲請人之辯護人所查得之資料,系爭霰彈槍因屬半自動或泵動式操作,極易走火,而聲請人於原審一再力陳其僅欲藉拉動滑套之聲響藉以嚇阻正欲拔槍之范姜群國但卻因槍枝走火擊發而造成不幸,並無殺人故意,則依聲請人提呈之資料,倘若系爭霰彈槍確實容易走火,則聲請人向來之抗辯則難謂無理由,而屬「新事實」之發見,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⑴聲請人一再主張抗辯即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容易走火,始造成聲請人明明僅欲藉拉動滑套之聲響藉以嚇阻正欲拔槍之范姜群國但卻因槍枝走火擊發而造成不幸。聲請人並曾請求事實審法院囑託鑑定但未獲准許,而當時因網路資訊流通量未如現今發達,且當時聲請人亦已受羈押,致聲請人無從查找相關資訊以使事實審法院同意鑑定系爭霰彈槍。⑵而經聲請人選任之辯護人助理透過網路查詢,系爭霰彈槍似因其屬半自動或泵動式操作,所以容易操作之餘,自然也容易產生走火之情形,此可自後附之網頁說明得知;而此亦可經由Google搜尋引擎,以「霰彈槍」、「走火」為關鍵字取交集查詢,得到共有近18萬筆之資料,而此尚僅包括繁體及簡體中文之網站,尚不包括以其他語文建立之網站。⑶聲請人認:由聲請人提出之前開主張及證據,該證據所能證明之內容即系爭霰彈槍確在案發當時已經存在,且其容易因走火產生事故一事,為法院所不及知且不及調查斟酌(此處由事實審法院全未准許囑託鑑定可知),至今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倘若系爭霰彈槍確實容易走火,則聲請人向來之抗辯則難謂無理由,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⑷況查立法院既於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4月22日並由總統公佈生效。總統復於同年5月14日簽署此二公約之批准書。基此,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兩公約已轉換成國內法,準此以觀,我國既已由最高行政機關簽署及批准兩公約,並由最高立法機關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從而系爭兩公約已有國內法之效力。而查前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5款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有權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意旨,本件聲請人請求法院囑託鑑定,似不應為無理由之拒絕。⑸綜上,原確定判決在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殺人之故意乙節,就聲請人迭請求法院應囑託鑑定,全然未採,此顯無視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被告得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而顯將對被告即聲請人有不利之認定,對聲請人亦失公允。再查聲請人有無殺人故意、或究竟屬過失抑或未必故意,其刑罰迥異,原審未詳查犯罪之結果及將系爭槍枝囑託鑑定,顯非適法。是聲請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理由,懇請鈞院准予再審。㈡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事實與被告王淞百、聲請人與員警張紹科間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及員警等人之位置及過程供述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均不相符,而本案於案發時現場六人所在位置事實之認定,涉及聲請人是從何處射擊警員范姜群國及張紹科,並與聲請人有無主觀殺人犯意有重大關連,而屬「新事實」之發見,且詳予斟酌後顯然極可能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⑴被告王淞百於89年9月1日偵訊時所繪之案發當時各被告及員警位置圖(下車受檢圖)暨案發過程說明(詳89年度偵字第13042㈠號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其供稱案發當時聲請人於被告王淞百所駕車輛右後方隔著車身持槍射殺員警范姜群國,被告楊雯松及張為師則在警車左前方抓住員警張紹科,然比對員警張紹科於89年9月1日偵訊時經提示上開被告王淞百所繪位置圖後,表示當時是由被告王淞百、楊雯松及張為師拉出架住員警范姜群國,由被告許登星及聲請人抓住員警張紹科(詳89年度偵字第13042㈠號第24頁及其反面),而聲請人則供稱係看到被告王淞百先將員警范姜群國拉出,顯見被告王淞百、聲請人與員警張紹科間針對案發當時被告及員警等人之位置及過程供述,有極大的出入。⑵況依照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本件范姜群國係頭朝位置圖左方倒臥,與檢察官所繪製之位置圖范姜群國為頭朝位置圖下方倒臥完全不同,本件確定判決未仔細調查並釐清案發當時情形,致其認定之事實顯與判決前已存在之客觀事證不符,此事實攸關抗告人是否有殺警之故意,自屬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事實,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二、就聲請意旨㈠部分:

㈠、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8條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於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後,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

㈡、經查,聲請人係有意識下拉動槍枝、擊發,並非無意識下造成槍枝走火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確有開槍等語,且於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審理時數度供稱伊係近距離擊發,因被害人范姜群國欲拔槍,故拉槍枝等語(見9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卷㈠第198頁),並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審理時供稱伊明知霰彈槍需打一次拉一次,伊係有意識拉動霰彈槍,近距離朝被害人范姜群國開槍等語明確,因而認定聲請人係於明知霰彈槍之擊發操作流程後,仍於有自我意識決定下拉動霰彈槍為擊發。而所謂槍枝走火,一般而言,可能為槍枝機械性能故障所造成,亦或人為使用疏失所導致,前者如槍枝掉落地面因撞擊而導致子彈擊發,後者如持槍者與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之情形,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140頁)。聲請人既係自己在有意識之情況下擊發,即無上開所謂槍枝走火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鑑定該霰彈槍容易走火,即無必要,此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五)、1、2說明甚詳(見該刑事判決書第14頁第18行至第17頁第7行),俱有卷內證據可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況聲請人所提係網路資料,其真實性尚非無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再細查聲請人所附網路查詢資料,亦無一提及「槍枝容易走火」之特性,尚難以此資料認定系爭扣案霰彈槍於現場擊發實屬「走火」。故縱以「網路查詢結果」佐認系爭霰彈槍之性能,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即與上開「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之意義有間,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故聲請意旨㈠主張系爭霰彈槍(LEONE 12 GAUGE)容易走火,請求法院囑託鑑定未獲准許,並提出如Google搜尋之網頁查詢資料據以聲請再審云云,即無理由。

三、就聲請意旨㈡部分: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 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㈡主張,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聲再㈠字第1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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