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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鄧振球許辰舟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13755、13974、16448號,90年度偵字第4109、9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下稱聲請人)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固認聲請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持系爭霰彈槍向范姜群國射擊,惟依辯護人查得之資料,系爭霰彈槍因屬半自動或泵動式操作,極易走火。聲請人歷審均力陳僅欲藉拉動滑套之聲響以嚇阻正欲拔槍之范姜群國,卻因槍枝走火擊發而造成不幸,並無殺人故意。聲請人認此為「新事實」之發見,且詳予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判有罪確定判決。且依立法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三讀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同年4月22日公佈施行,依據該公約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有權請求調查對己有利證據之意旨,聲請人請求法院囑託鑑定,似不應為無理由之拒絕。

㈡原確定判決採認之事實,與聲請人、共同被告王淞百及員警張紹科就案發當時各該關係人之位置及案發過程之供述,以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發生分佈位置圖均不相符。惟案發現場6人所在位置事實之認定,與聲請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有重大關連,係屬「新事實」之發見,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並釐清案發當時情形,致其認定之事實與判決前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執向本院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業據本院於104年7月14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47號,以無再審之法定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亦經本院於104年3月6日以104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號,以無再審之法定事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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