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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新財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042 、13755 、13974 、16448 號,90年度偵字第4109、9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新財(下稱聲請人)犯殺人案件,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原確定判決影本可稽,經核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5 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炳宏(原名王淞百)、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符合再審新制之「新規性」要件,且該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已足以推翻聲請人持槍後立即朝員警范姜群國頸部位置射擊之事實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正確性,使聲請人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聲請人與被害警員案發時分站K6-7759 自小客車兩側,距離至少有1.8 公尺(一般自小客車之車寬),而被害警員頸部所受槍傷,經法醫研究所認定係極近距離或接觸性槍傷,槍管接觸皮膚或非常接近皮膚,則聲請人當時係如何接近被害警員,當時在場人之相對位置變化,何人當時將被害警員自車內拉出,均影響聲請人是否係因現場人員拉扯而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導致槍枝走火造成不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以提出新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係主張聲請人、同案被告王炳宏(原名王淞百)、楊雯松於警詢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然就此部分之主張,前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6日以104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 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25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又再以此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247 號裁定,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而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5 年間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85 號認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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