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 抗告人
- 李柏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2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其所酌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李柏信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欲就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改以繳納罰金方式執行,爰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便抗告人為權利之行使云云。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第二級毒品1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共2 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因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親自簽署「受刑人聲請書」,並勾選同意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見原審卷第4 頁),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8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8 年3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8 年2 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從形式上觀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原審法院合法送達「生效」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已不容受刑人事後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事爭執,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泛稱已改變原意,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