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02號
- 抗告人
- 胡景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景彬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併科罰金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其中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律從舊從新等原則,刑期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不可高於3 年,乃竟判處4年6月;另收受賄賂罪,應論以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仍有論究之空間,亦有違背法令;且上開2 罪於量刑時有諸多審酌不當之違法。原裁定對上開違誤未說明其理由,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等諸多事項,而為妥適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裁定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未敘明酌定之理由,致未對上開事項予以斟酌,抗告人已年近70,且已罹癌,有診斷書可憑,竟定上開應執行之刑,難謂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600萬元,合計刑期有期徒刑為20年6月,併科罰金為1050萬元,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併科罰金1000 萬元,此有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及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1號判決可稽;原裁定乃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併科罰金900萬元,合於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裁量權之目的。原裁定於理由內已載「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雖屬簡略,然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指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所論處之罪名是否有違背法令,又其所宣告之刑,於科刑時,其裁量是否有過重等之違法,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能審究。綜上,抗告係徒憑己見,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