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 再抗告人
- 陳信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應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信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為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且所定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違反公平正義,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該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之罪判決有誤,且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一審裁定所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減4 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確定判決是否違法,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酌。是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