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64號
- 抗告人
-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7月2日駁回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詹大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2283號判決有罪確定,嗣以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然抗告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復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提出告訴,為此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抗告人前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既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4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至抗告人雖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但並未經原審裁定開始再審,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提出告訴,亦未經法院審理判決,自無影響原裁定確定力,檢察官據此所為之執行指揮,即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情形。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徒以原裁定違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云云,再為爭執,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妄指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