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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洪昌宏許錦印李釱任王國棟吳信銘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

再抗告人
游進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撤銷改定之抗告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游進益(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3 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同)及原審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前開3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然以: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為自損行為,對社會危害較輕。而第一審法院所定之執行刑,僅較所得定之執行刑上限,減少有期徒刑1 月,顯然未充分考量從再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該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及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等特質,暨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違背,因認再抗告人執此不服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乃將第一審裁定撤銷,就如附表所示3 罪,於其中所宣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9 月)以下,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我係在短時間內3 次施用毒品,顯見我有濫用毒品的傾向,但各該行為所生的危害,以戕害我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或社會尚無重大的實害,政府應著重對我矯治與教化,而非以近乎實質累加的定刑裁定,將我長期監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仍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請予撤銷,重新裁定適當的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所犯前開3 罪,均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應依前揭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前述相關各情,所定之應執行刑稍嫌過重,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裁定,另行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明顯違背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的情形,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仍執前詞,漫指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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