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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童文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7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撤銷。
童文祺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7 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本刑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應提高為新臺幣l 萬5 千元以下罰金。如判決未遵循法則,逾越法定最高數額,則有前揭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童文祺於民國l06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行經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天主教輔仁大學內中美堂附近之草叢內,見該處有置放後背包一個,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已逾越法定最高數額。雖如審酌犯罪情狀,足認被告所得利益超過罰金之最多額時,於被告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酌量加重法定之罰金刑,惟須於判決理由敘明理由,惟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所得利益超過罰金之最多額,審酌被告有刑法第58條加重情形,參酌前揭說明,原判決量處被告罰金逾越法定最高數額,有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用「罪刑法定主義」,此為刑法第1 條前段:「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揭櫫。是行為之處罰,無論其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罰之範圍為何,均須依據法律所設之明文規定,法院判決時不能逾越該法律明文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否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以被告童文祺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行屬實,因而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 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37 條之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刑法第337 條所定罰金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應提高30倍,故其罰金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原審判處被告罰金4 萬元,顯逾越法定本刑,而科處法律所未規定之刑罰,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