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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毓洲李錦樑林靜芬林海祥張祺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上訴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張琼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19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琼媖有罪部分撤銷。

上列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被告張琼媖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以『張琼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522 號以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上開第二審判決為程序判決,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自應以第一審實體判決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合先敘明。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而刑法第357 條規定:『第352 條、第354 條至第356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以,本件被告張琼媖所涉毀損案件自應依法由具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始得合法訴追,而為實體之判決,否則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僅犯罪之被害人始得為告訴權人,而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且就犯罪之標的擁有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本件裕國大廈中庭之羅漢松樹木4 棵之所有權,應屬該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至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無法律上之人格,就該4 棵羅漢松樹木無任何實體上權利可言,自無本件之告訴權,亦不得作為本件之告訴人,其所提之告訴(見他字第8241號卷第1 頁、他字第8179號卷第4 頁反面),充其量僅為告發,就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訴追條件未成就,依法不得為實體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察,逕自為實體判決,判處拘役20日,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雖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依其立法理由「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之說明,係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事訴訟案件具有當事人能力而言,尚不得執此謂該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性質上既屬無獨立人格之非法人團體,自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若以非法人團體名義提出告訴,應認係屬告發而非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鋸子將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裕國大廈(坐落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內之4 棵羅漢松樹木鋸短而為毀損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則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該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組成,係屬無法律上人格之非法人團體,即該管理委員會並無權利能力。本件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意旨以觀,該4 棵羅漢松樹木雖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種植於該大廈之中庭,但應屬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本件毀損案件自應由裕國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始為合法。惟本件並未由裕國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告訴,而係由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其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綦詳,並有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狀(見105 年度他字第8241號卷第1 至6 頁)附卷可稽,復據該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玉華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第8179號卷第4 頁背面)。從而本件裕國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其性質僅屬告發而非告訴,被告被訴之前揭毀損犯行顯未經合法告訴。揆之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之上述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確定判決竟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顯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即論處被告毀損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張 祺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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