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3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非字第33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茂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遺失物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16、380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
陳茂強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第44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累犯為法定加重事由,故被告犯罪是否為累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所犯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之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若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法定刑為專科罰金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102 年1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所犯侵占遺失物2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 11 月30日及103 年1 月30日,固屬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惟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500 元以下罰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並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確定判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2 罪諭知為累犯,顯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茂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102 年1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分別於102 年11月30日及103 年1 月30日,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共2 罪,固屬5 年以內故意再犯罪,惟該罪法定刑為專科罰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揭說明,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竟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