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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勤純林立華鄧振球彭幸鳴黃斯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

上訴人
游雅各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游雅各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陳○君已證述其係依公司要求,為留存指紋證據,而讓上訴人自行操作收銀機,並非受上訴人之行為所迫,足證告訴人自由意志並未喪失。原判決認告訴人係被迫同意上訴人自行拿取第1 部收銀機內款項,不惟已與實情不合,且認告訴人證稱上訴人拿取第2 部收銀機內款項時,其改站在靠近櫃檯出口處之證詞並無不實,即有判決理由矛盾、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㈡小折疊刀刃長不足10公分,上訴人持之向告訴人出示未及5秒即收回,並無疾速揮舞、作勢揮砍或靠近告訴人抵住其身體之危險動作,且過程中亦無持刀要脅告訴人,更未控制告訴人行動,證人蔡○慧亦證稱未見上訴人有持刀或控制告訴人行為,而上訴人既無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大聲威嚇、言語對峙等情形,過程中欲結帳之顧客亦未發現有何異狀,且該便利超商之櫃檯為開放式,上訴人拿取第1 、2 台收銀機內財物時,並未阻礙告訴人離開而限制其行動自由,雖上訴人身高較告訴人為高,但身型較小,年齡亦較長,過程中並曾安撫告訴人情緒,讓告訴人先替其他顧客結帳,足證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傷害或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意,而僅有恐嚇取財犯意。

㈢上訴人短暫出示小折疊刀行為,僅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未達使之不能抗拒之程度,依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因經濟拮据,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1時3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全家便利超商),見告訴人一人值班,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口罩遮臉、頭戴紅色雨衣帽與安全帽,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折疊刀1 把進入店內結帳櫃檯,將已推出刀刃之折疊刀舉於腰間位置,向立於結帳櫃檯內之告訴人伸去,左右搖擺折疊刀,對告訴人脅迫稱:「錢拿出來,快點!」等語,告訴人因僅一人值班,突遭上訴人持刀近身脅迫,驚嚇而身體後退碰到後方櫃子,心生畏懼致不能抗拒,乃稱:「你(指上訴人)自己來拿」,上訴人即走入櫃檯內,自行操作2 部收銀機,接續取得其內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 萬3600元及七星牌香菸1 包(市價95元)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強盜罪,辯稱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云云,亦敘明:案發當時為夜間,全家便利超商僅告訴人一人值班,並無他人可即時救援,上訴人突持已推出刀刃、足以使人受傷甚至喪命之折疊刀進入店內,對僅相隔一櫃檯距離、手無寸鐵,幾乎無處可逃而陷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脅迫其把錢拿出來,依上訴人行為之手段(持推出刀刃之刀具,有造成他人身體、生命受侵害之虞)、時間(夜間)、環境(告訴人單獨一人顧店)、穿著(以口罩遮臉,頭戴紅色雨衣帽與安全帽)及使用兇器種類(刀械鋒利)等情狀,上訴人施此脅迫強制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刑法加重強盜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查,證人蔡○慧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得手逃逸後,伊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她(指告訴人)很緊張,歹徒跑走後,我報警,趕快進去問女店員,女店員也正在報警,很緊張的在哭。」「歹徒跑走後,女店員有看到我們在外面看她,歹徒一跑走,她趕快比電話求救手勢,我們看到她這樣就知道是搶劫,趕快報警,我報警後趕快進去關心店員,她在哭,她也有報警,她邊哭邊講。」「(那個女店員有無感到害怕?)有,她講話發抖,有哭,講話很緊張,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道怎麼辦,我叫她放心,我在這邊陪她。」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3頁),顯示告訴人遭上訴人持刀脅迫,內心恐懼而不能抗拒之心理狀況;雖上訴人拿取櫃檯右側收銀機內金錢後,轉而至櫃檯左側之收銀機拿取金錢時,告訴人與上訴人互換位置而站立在櫃檯右側靠近出口端觀看、上訴人拿取收銀機內金錢後,有一顧客至櫃檯前結帳,上訴人站立於告訴人右後方,由告訴人為該顧客結帳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43、44頁編號16至19)。惟上訴人持刀脅迫告訴人,至告訴人不能抗拒,而拿取店內櫃檯右側收銀機之財物時,即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接續拿取櫃檯左側收銀機金錢時,告訴人有無向外逃跑、有無向顧客求援,暨上訴人拿取金錢係告訴人自行交付,抑或上訴人自行拿取,均無礙強盜罪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並無不合。又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0 號、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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