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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
- 上訴人
- 曾國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1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030號、105年度偵字第31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國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理由(原判決第8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上訴意旨舉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