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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世淙陳宏卿洪于智楊智勝黃瑞華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

上訴人
張宏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宏宇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雖有種植大麻種子行為,但警方搜查時既未發現明顯植株,而扣案大麻植株,不能排除是搬運過程中意外混入植盆內者,實無證據證明其種植之大麻已生出小苗,而達既遂程度,本件應屬未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無前科,因一時好奇而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所種大麻,並未出苗,對社會公益未造成危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判決卻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所稱栽種行為仍屬未遂階段之辯詞,不能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原審予以維持,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另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重罪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判決亦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輕罪部分,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首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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