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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張智雄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

上訴人
董宗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432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105 年度偵字第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董宗哲有所載唆使黃泳祥(已歿)、蔡崇山(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各自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以「黃盟升」、「朱雅鈴」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其2 人借貸之擔保,其後並持以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2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證人黃泳祥、蔡崇山、黃盟升、朱雅鈴等人之證言、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依序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綦詳。既非僅憑黃泳祥、蔡崇山之指述為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系爭本票有遭偽造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復依憑本案第一審法院勘驗黃泳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於第一審民國99年5 月20 日 準備程序筆錄(下稱原筆錄)錄音光碟之結果,酌以黃泳祥該次應答全過程,據以說明原筆錄關於黃泳祥供稱係「黃盟升」要其簽立以黃盟升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顯係「董宗哲」之誤載,並就系爭本票上所顯示姓名處「打勾」記號,應係上訴人事後提告時刻意製作,非初始交付黃泳祥、蔡崇山簽立本票前所為,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陳莉玲迎合上訴人所辯各語,蔡崇山供稱其於本票打勾處簽立朱雅鈴姓名等說詞,暨卷附黃泳祥、蔡崇山簽章之授權書,何以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逐一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㈠、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登報招攬借貸業務為認定其所為該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之論據,理由內僅係依憑證人蔡崇山之證言,說明蔡崇山起意向上訴人借貸之媒介,縱於事實欄未就此借貸細節詳加記載,不影響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亦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有別。原判決就黃泳祥、蔡崇山所簽署之授權書屬未完成之契約文件,不發生任何授權或確認之效力,不足引為證明本案共同發票人之簽立確經授權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證明白,未說明該授權書之法律性質,不能指為理由欠備。至於原判決理由貳之㈠關於上訴人係於「95年11月14日」唆使蔡崇山偽簽朱雅鈴為共同發票人之說明,雖與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惟觀以相關卷證及全判決意旨,顯為「103 年5 月28日」之誤載,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復可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不得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黃泳祥、蔡崇山指證係依上訴人要求,始於系爭本票上偽簽附表所示共同發票人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論證,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蔡崇山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有間。上訴意旨猶執未教唆黃泳祥、蔡崇山偽簽黃盟升、朱雅鈴為共同發票人,不知系爭本票有遭偽造等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或謂本件欠缺補強證據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原判決所引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0、43頁),原判決併已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要無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勾稽第一審勘驗筆錄等卷證,已記明黃泳祥於前案筆錄中所供稱係「黃盟升」要其簽立共同發票人之記載,應係「董宗哲」誤植之論證,已如前述,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揭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且稱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9至40、43、82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無如何待調查之事項(同上卷各次筆錄),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稱「沒有」(同上卷第83頁),顯認已無再行調查確認黃泳祥陳述真意之必要,該項勘驗筆錄,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以主要事證已臻明確,未為其他不必要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2 罪刑罰之理由,非僅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審酌依據,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適度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否認犯行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該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難謂合法。

六、此外,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暨對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論,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教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上訴,原判決論以相同於第一審之刑法第214 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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