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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李炫德徐美麗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董宗哲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05年度偵字第6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宗哲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從事民間借貸業務,借款予不特定人,因擬於借款人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本票向借款人之親友求償,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泳祥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向其借款時,明知黃泳祥未取得其子黃盟升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黃泳祥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黃泳祥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同時偽簽其子「黃盟升」之姓名,以示該本票係黃泳祥、「黃盟升」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黃泳祥依其要求當場偽造完成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扣得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1紙在案),即將如附表編號1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擔保。嗣因黃泳祥未按期還款,董宗哲即於97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4月15日)持如附表編號1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院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97年4月15日核發之97年度票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黃盟升及該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㈡蔡崇山於103年5月28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向其借款時,明知蔡崇山未取得其妻朱雅鈴(其後於103年7月2日離婚)之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空白本票,要求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蔡崇山在本票發票人欄上,除以蔡崇山自己姓名簽發本票外,同時偽簽其妻「朱雅鈴」之姓名,以示該本票係蔡崇山、「朱雅鈴」共同簽發而偽造該有價證券。蔡崇山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依董宗哲教唆之內容,當場偽造完成後,將如附表編號2本票交予董宗哲供作借款擔保。嗣因蔡崇山未按期還款,董宗哲即於103年8月4日持如附表編號2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偽造不實內容登載在103年8月8日核發之103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誤載為支付命令)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朱雅鈴及該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

二、案經董宗哲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董宗哲(下稱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予黃泳祥、蔡崇山(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並收受如附表編號1、2本票作為擔保,嗣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請黃泳祥、蔡崇山將本票拿回去給親友簽名,不知道本票是偽造;黃泳祥於99年5月20日之前案指述內容不足認定被告有教唆犯罪、蔡崇山指稱本案借款30萬元,與本票票面金額及簽收證明書(即借款收據)均記載100萬元及被告亦提領100萬元之領款紀錄不符,可見其所言不實,渠2人指述受被告教唆一節,無補強證據可佐,反觀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有打勾記號、證人陳莉玲(被告之妻)證述本票確經帶回簽名、借款人亦簽立授權書承認帶回本票簽名等情,足見被告確實要求借款人將本票帶回予親友簽名,不知本票遭偽造;且借款人黃泳祥之子黃盟升當時雖在服役,然其亦證稱放假時會返家,則果真其係被冒用,於法院送達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應知情,何以未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偽造之本票為無效之票據,被告不可能教唆借款人偽造本票供擔保,再者證人蔡崇山於偵查中已證稱:因被告有打勾,所以才在本票發票人內簽老婆之名字,原判決認打勾是被告提告時所為,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董宗哲在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代書事務所並從事民間借貸業務,95年11月14日,在上址事務所借款予黃泳祥時,收受黃泳祥所交付附表編號1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因黃泳祥未按期還款,乃於97年4月10日持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院於97年4月15日據以核發97年度票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另於95年11月14日,在上址事務所借款予蔡崇山時,收受蔡崇山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嗣因蔡崇山未按期還款,乃於103年8月4日持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該院於103年8月8日據以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黃盟升」署名、附表編號2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朱雅鈴」署名,各未徵得黃盟升(黃泳祥之子)、朱雅鈴(時為被告蔡崇山之妻)之同意,分別由借款人即黃泳祥、蔡崇山所偽簽等情,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87至88、151頁),核與證人黃泳祥、黃盟升、蔡崇山、朱雅鈴之證述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反面至164頁反面、165至169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影印審訴卷《下稱影印審訴卷》第26至29頁、同院影訴緝卷《下稱影印訴緝卷》第17至18、45至52頁、影偵三卷第10至12頁、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朱雅鈴之當庭手寫姓名單、債權人董宗哲97年4月10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本票影本(即附表編號1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203號裁定、債權人董宗哲103年8月4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本票影本(即附表編號2本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4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203號影卷第1至3頁、同院9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影卷第1至3頁、同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24影卷第1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起訴書將上開本票裁定誤載為支付命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附此敘明。

㈡證人黃盟升於原審雖證稱:95年間在台中服憲兵役,放假時會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而被告以黃泳祥、黃盟升為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之處所同為高雄縣○○○○○○○鄉○○路000○00號12樓之4,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7年度票字第4203號卷第8、9頁)。然依送達證書所載,該裁定係於同一日由管理委員會之同一管理員收受,並非由證人黃盟升收受,而其等係父子關係,則管理員一併將裁定送交證人黃泳祥即非無可能,證人黃泳祥既冒用黃盟升之名義簽發本票,自不可能告知其子黃盟升,則證人黃盟升不可能對該裁定提抗告或其他訴訟,是證人黃盟升證稱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亦不知情等語,應屬可信。再者,如上所述被告於原審已擔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內發票人黃盟升之簽名係偽造,此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黃盟升之證述相符,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時再主張本票上發票人黃盟升之簽名非偽造云云,顯係非可採。

㈢被告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教唆黃泳祥、蔡崇山在其代書事務所當場偽簽上開本票發票人「黃盟升」、「朱雅鈴」姓名之事實,據證人黃泳祥在本院前案審理時指稱:「我承認有在本票上簽署黃盟升的名字,…因為董宗哲要求我提供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是董宗哲(按筆錄誤載為「黃盟升」,如後述)叫我簽的,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我承認發票人黃盟升的名字是我簽的。我與代書董宗哲因為40萬元的借款而開本票給他,我實際拿1 、20萬元而已,我與我兒子是發票人,…我沒有經過我兒子同意簽發,董宗哲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綦詳(見影審訴卷第26頁、影訴緝卷第17頁);證人蔡崇山證稱:伊看報紙廣告向董宗哲借款,於103 年5 月27日打電話給董宗哲,然後5 月28日就帶齊所有證件去董宗哲的事務所簽資料,董宗哲就把現金給伊,伊簽了借據、本票之類,在場只有伊跟董宗哲,沒有其他人,本票發票人「朱雅鈴」係伊寫的,因為董宗哲要求一位保證人,問伊太太在做什麼,伊回答在教書,董宗哲說就寫伊太太,董宗哲沒有叫伊帶回去寫,是當場簽的,不簽就不能借款,朱雅鈴不知道伊簽這張本票,卷內的授權書、簽收證明書等資料都是伊當天現場簽的,資料快寫完時,有一個女的走進來,好像是她家,就走過去而已,她沒有說任何話,也沒有聽到伊跟董宗哲在講何事或簽什麼文件,簽完文件後董宗哲就數了現金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1 頁反面至153 頁反面、157 、161頁反面、162 頁反面、163 頁反面),被告係從事代書之業務,登報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係從事民間借貸為業,已據證人陳莉玲、蔡崇山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第176 頁),借款人即證人黃泳祥、蔡崇山互不相識,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本票之時間相隔7 年餘,2 人顯無勾串可能,惟其2 人指述因借款而受被告董宗哲教唆偽簽本票之情節卻如出一轍,顯見被告為遂其放款業務,確有一再使用上開教唆手法向借款人取得本票擔保。

㈣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人欄,該「黃泳祥」、「黃盟升」簽名之筆順自然,運筆轉折及用筆粗細均屬一致,筆跡相同,且「黃泳祥」簽名下方蓋有黃泳祥之印文,「黃盟升」簽名處卻未蓋用黃盟升印文;附表編號2本票亦有相同情形,即發票人欄之「蔡崇山」、「朱雅鈴」簽名及地址欄手寫地址之筆順自然,運筆轉折及用筆粗細一致,筆跡相同,且「蔡崇山」簽名下方蓋有蔡崇山之印文,「朱雅鈴」簽名處卻未蓋用朱雅鈴印文等情,有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附表編號2本票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552號原卷證物袋、103年度司票字3624號影卷第3頁),上開本票簽名以肉眼觀之即可明顯辨認各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足見黃泳祥、蔡崇山於偽造簽名之際,均無矯飾、抑或模仿其親人筆跡之情,且在本票上各僅蓋用其個人印章,並未蓋用被偽造人之印章,顯無試圖對被告掩飾偽造行為之舉,亦即如欲欺瞞被告,大可僅蓋用「黃盟升」、「朱雅鈴」印文再訛稱已獲授權即可,而無以明顯相同之筆跡偽簽姓名之必要。酌以黃泳祥、蔡崇山互不相識,開立本票時間相隔亦久,竟不約而同以相同方式偽造本票,且對於被告均不加掩飾其偽造行為,益徵其2人上開所證均受被告之教唆,始當場偽簽本票等情,信而可採。則被告為取得借款擔保,意圖供日後行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對於原無偽造本票犯意之黃泳祥、蔡崇山分別教唆其2人當場偽簽如附表編號1、2本票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既明知上開本票係屬偽造,仍分別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甚明。

㈤證人黃泳祥於99年5月20日在前案準備程序之陳述,經原審勘驗開庭錄音結果,其內容略為:黃泳祥對於其偽簽「黃盟升」姓名之緣由,陳稱:「…我不曉得什麼叫偽造,…(聽不清楚)他就說沒關係啊,…(聽不清楚)他就跟我講說這個保證人這樣子啊…(聽不清楚)…(聽不清楚)叫你兒子保人這樣子阿…ㄟ…」等語,法官即指示書記官繕打:「我承認有在本票上簽署黃盟升的名字,但是我不知道那構成違法,你把他打到答辯要旨上,全部打到答辯要旨上。然後那個認罪的部分我承認事實,但我不認為…我不知道那構成犯罪,我承認那是違法那是因為董宗哲要求我要提供保證人,但是我沒有保證人,他就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法官復確認黃泳祥真意:「你的意思是董宗哲要你簽你兒子的名字喔?」,黃泳祥答稱:「對對對…」,法官復詢問:「那是他叫你簽的,還是你自己簽的?他叫你簽你兒子的…」,黃泳祥答稱:「他叫我簽的,他叫我自己簽沒關係。」,法官再次確認其真意:「你兒子的名字是你自己要簽的,還是他叫你簽的?」,黃泳祥確認稱:「他叫我自己簽沒關係,這樣子,…(聽不清楚)…簽我兒子名字是可以,他這樣跟我講…。」,法官即指示書記官繕打:「是他叫我簽的,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是黃盟升叫我簽的,我以為這樣是保證人,就這樣,整句就這樣子,我以為這樣是保證人,答辯要旨就這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4至116頁),關於上開黃泳祥陳述無法清楚辨認部分,經洽詢該資訊室處理結果,認為係「由於近端本院遠距視訊法庭(按即法官訊問部分)錄音內容清楚但遠端金門看守所(按即黃泳祥陳述部分)則模糊不清,可能當時99年連線網路品質不佳或者法院與法務部監所兩端的遠距視訊系統匹配不良所致」等情,有該院資訊室回覆單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20頁),可知係因當時錄音品質不佳所致。然審酌前案承審法官及黃泳祥上開問答、應對之前後全部過程,仍足以確認黃泳祥真意在指述「董宗哲要求黃泳祥在本票上簽寫其子『黃盟升』署名」無疑,此觀證人黃泳祥嗣於100年3月5日在前案訊問庭中,復再次稱:「我沒有經過我兒子同意簽發,董宗哲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見影訴緝卷第17頁反面),亦足為憑佐。足徵前案9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法官指示書記官繕打「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是『黃盟升』叫我簽的」等語及筆錄記載「是『黃盟升』叫我簽的,他說簽我兒子的名字沒有關係」等語(見影審訴卷第26頁),其中「黃盟升」確為「董宗哲」之誤載無訛。被告辯護人指摘黃泳祥有改口稱係黃盟升叫伊簽名云云,即不足為採。

㈥證人蔡崇山證稱本案向董宗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董宗哲要求伊簽發面額30萬元、100萬元之2份本票,說只要如期還款就沒事,簽100萬元對他是一種保障,所有東西伊都寫了2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反面至154頁、157頁反面),固經被告董宗哲之辯護人指摘上開證述借款30萬元部分,與本票票面金額及簽收證明書之100萬元記載(見他字卷第4、5頁)及被告董宗哲之100萬元提款紀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不符,惟核諸證人黃泳祥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亦指稱:其向董宗哲借款20萬元,開40萬元的本票,因為董宗哲說這樣他們比較有利等語(見原審影訴緝卷第48頁),同樣稱其低額借款卻遭董宗哲要求簽立高額本票之情形,且其中關於被告之說詞全然一致,顯與證人蔡崇山上開證述情節相同,則被告是否藉此手法向借款人牟取超逾實際借款金額之高額擔保,亦非無可能,即不能遽認證人蔡崇山上開證述有所不實。況蔡崇山之借款額數縱有爭執,亦與本案被告有無教唆行為之認定無涉,而證人蔡崇山證述受被告教唆偽造本票一情,核與卷存事證相符,足為憑採,均經本院敘明如上,是辯護人上開指摘及所舉事證,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莉玲固證稱:伊在被告董宗哲代書事務所從事行政助理工作,於黃泳祥、蔡崇山借款時均全程在場,伊拿本票出來給董宗哲,董宗哲在(如附表編號1、2本票)發票人欄上面打勾,要黃泳祥、蔡崇山拿回去找保人在打勾處簽名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0至171、174至175頁反面)。然如附表編號1本票於被告於97年4月10日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亦無任何打勾記號(見97年票字第4203號影卷第3頁),被告對黃泳祥於98年9月21日提出刑事告訴時,本票影本上有打勾記號(見影偵三卷第3頁背面);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被告於103年10月17日對蔡崇山提出告訴時所附之本票影本除蔡崇山外,朱雅鈴部分亦均有打勾之情形(見他字卷第4頁);於103年8月4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則均無打勾之情形(見司票字第3624號卷第3頁),於103年10月7日對蔡崇山聲請強制執行時,亦無打勾之情形(見103年司執字第144730號卷第2頁背面),可見上開本票之打勾記號,係被告事後提起刑事告訴時,始刻意另行製作,非於交付黃泳祥、蔡崇山簽發本票前即先行打勾,證人陳莉玲上開證述在本票打勾後交借款人帶回簽名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衡以證人陳莉玲於106年2月9日在原審作證時,對於黃泳祥於10年前(95年11月14日)借款一事,均為明確詳細之證述,復稱因為全程在場所以記憶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6頁反面),而觀其所稱在本票打勾之目的與經過,倘所述為真,當屬其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業務之例行流程,亦無記憶錯誤之虞,然其所述卻與上開客觀事證大相逕庭,可見係為迎合上開事後製作之證據(即事後打勾之本票影本),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證人蔡崇山於104年2月17日雖證稱:「(為何還要在本票發票人簽你老婆名字?)他有打勾。」云云(見偵緝卷第9頁),然參以被告取得前開聲請本票裁定時並無打勾等情,證人蔡崇山上開所證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是證人蔡崇山、陳莉玲上開所證,不能憑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證人陳莉玲復證稱:黃泳祥說(如附表編號1本票)有給他兒子簽,該筆跡是黃盟升所簽,所以他們(其與董宗哲)就相信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9頁反面至171頁反面、182頁反面),與被告辯稱:伊沒有確認筆跡,黃泳祥說他兒子有同意云云(見影偵三卷第11頁),亦有不符。亦即該「黃盟升」簽名究竟係黃泳祥徵得其子同意後所代簽(被告主張)?抑或由黃盟升本人所親簽(證人陳莉玲主張)?衡以被告與證人陳莉玲為從事放貸為業之人,有賴借款人簽發完整且有效之本票作為擔保,就本票查核自有相當之認識與警覺,對此本票重要記載事項,自無不加確認之理,2人竟為完全相異之陳述,益見所述可疑,難以信實。況附表編號1本票「黃泳祥」、「黃盟升」簽名之筆跡相同,已如前述,證人陳莉玲亦承認該筆跡「差不多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對此可疑簽名,身為辦理貸款業務之人,自無不加查核或輕率相信之可能,準此以觀,不論是被告所辯沒有確認筆跡云云、抑或證人陳莉玲所證相信是黃盟升親簽云云,均明顯背於常情,不足採信。

㈨證人陳莉玲又證稱:(如附表編號2)本票是董宗哲讓蔡崇山先拿回去,隔一天蔡崇山才將本票拿回來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4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取回本票之時間,卻供稱:伊叫蔡崇山拿本票回去給他老婆簽,他拿回去半天就把本票拿回來說簽好了云云(見偵卷第9頁及反面),則蔡崇山究竟於當天即行交回本票?抑或於翌日始交回本票?其2人所述又相歧異,則是否確有交付本票予蔡崇山帶回,即有可疑。證人陳莉玲雖證稱伊有睹被告交付本票予黃泳祥、蔡崇山帶回簽名云云,然不論係交付本票之情節、收回本票之查核過程、抑或取回本票之時間等各節,非但與客觀事證不符,亦與被告供述不符,其所證顯有不實,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㈩被告辯護人另以黃泳祥、蔡崇山均簽署授權書,其上記載「本票帶回確實經當事人親簽、授權承認無誤」一情,主張本票確經帶回簽名云云。然觀諸該授權書係事先印製完成之文件,分列委任人欄及受任人欄,並記載「本授權書經左列當事人(按即委任人及受任人)承認無誤」,有授權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40頁),被告復自承有代書執照,自修民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足徵並非不諳法律之人,其既已預先備妥授權書,自知悉授權書應有委任人、受任人雙方之簽名,始生授權效力,被告既辯稱附表編號1、2本票均確實交予借款人帶回,自當同時交付授權書供委任人及受任人簽名,方符常情。然證人陳莉玲竟證稱該授權書係於借錢當天,董宗哲叫伊拿出來給黃泳祥、蔡崇山簽名,跟交付本票不同天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72、175頁),益見被告辯解曾交付本票予借款人帶回一情,顯有可疑,不能採信。又該2份授權書各僅有黃泳祥、蔡崇山在委任人欄處之簽名蓋章,別無受任人之簽章等情,有上開授權書可參,核與證人蔡崇山證稱本票、授權書都是在借款當天當場簽立等語相符,適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未曾使借款人帶回本票尋找保證人或授權人,其令借款人當場簽立授權書,不過作為掩飾教唆偽造本票之彌縫手段,否則授權書既特地要求攜回簽名或蓋章,乃未經授權人簽名,被告何以仍放款給黃泳祥、蔡崇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又黃泳祥、蔡崇山簽立之2份授權書既無契約相對人之簽章,形式上觀之明顯為未完成之契約文件,自不發生任何授權或確認效力,辯護人主張可證明本票確經授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借款人蔡崇山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你請他老婆簽在本票何位置?)請他老婆擔任共同發票人請他老婆在發票人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背面);就借款人黃泳祥部分,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是讓黃泳祥…找一個共同發票人」等語(見影偵三卷第10頁),足徵要求蔡崇山、黃泳祥填載共同發票人者確係出於被告無訛,則被告所述,自足為證人蔡崇山、黃泳祥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佐證。又偽造之本票固屬無效之票據,然因偽造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則教唆者非不得用以恫嚇借款人償還借款之手段,是不能以票據無效資為被告並無教唆偽造之動機。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於黃泳祥、蔡崇山原本無在附表編號1、2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黃盟升」、「朱雅鈴」署名之意,唆使黃泳祥、蔡崇山簽立,黃泳祥、蔡崇山亦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起意犯罪,且被告犯罪目的乃在於取得對黃泳祥、蔡崇山債權之確實擔保,黃泳祥、蔡崇山則係基於自己能夠應付被告而為之,並無任何共享犯罪利益之共同犯罪目的可言,自不能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教唆黃泳祥、蔡崇山偽造附表編號1 、2 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黃盟升」、「朱雅鈴」部分,自屬教唆犯,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實施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法院核發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作形式要件之審查,無從就本票之真偽為調查審理,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時間,分持附表編號1、2之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民事裁定,亦使法院在裁定時為不實之記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教唆黃泳祥、蔡崇山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為其所教唆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該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應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亦有誤會。被告為求於黃泳祥、蔡崇山無法如期償還時,能持本票向其等親人求償,遂分別基於一個犯意,為前述教唆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於黃泳祥、蔡崇山未按期還款時,分持附表編號1、2本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致公務員登載不實,應各別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2次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惟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並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詳下述),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適用該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

四、原審認被告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身為代書從業人員,以教唆借款人黃泳祥、蔡崇山偽簽本票方式,經營放款業務,藉此取得擔保黃泳祥、蔡崇山之借款之債務,牟取不法利益,除危害票據信用性,復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使法院所為民事裁定之正確性發生錯誤,復持偽造本票對借款人提出刑事告訴,形同利用不知情之司法機關作為其討債工具,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審酌其使用相同犯罪手法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情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另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將「沒收」制度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且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該本票之客體。㈡附表編號1本票之原本在黃泳祥所犯前案業經查扣在案(存放偵字第28552號原卷證物袋),且被告為教唆偽造後,已由黃泳祥交給被告,由被告取得,就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黃盟升」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該次教唆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㈢附表編號2本票部分亦經蔡崇山交付被告,雖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持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之,然該院裁定後僅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原本已發還被告,該本票原本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偽造共同發票人「朱雅鈴」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該次教唆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同案被告蔡崇山部分經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人│本票發票人│本票面額│發票日│偽造之署押│裁定本票強│
│號│      │          │(新臺幣)│      │、數量    │制執行案號│
├─┼───┼─────┼────┼───┼─────┼─────┤
│1 │黃泳祥│黃泳祥    │40萬元  │95年11│「黃盟升」│台灣高雄地│
│  │      │黃盟升(偽│        │月14日│之署押壹枚│方法院97年│
│  │      │造之署押)│        │      │          │度票字第  │
│  │      │          │        │      │          │4203號    │
├─┼───┼─────┼────┼───┼─────┼─────┤
│2 │蔡崇山│蔡崇山    │100萬元 │103年5│「朱雅鈴」│台灣高雄地│
│  │      │朱雅鈴(偽│        │月28日│之署押壹枚│方法院103 │
│  │      │造之署押)│        │      │          │年度司票字│
│  │      │          │        │      │          │第3624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3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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