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簡美慧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慶豐
- 選任辯護人
- 施汎泉律師
張琬平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2 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慶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豐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陳慶豐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此規範目的,係因公司的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既有虛偽不實,即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又發行人編製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 3條,規定:「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明確規範發行人辦理編製財務報告,所應遵循之優先順序。其中,有關「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金管會民國94年9 月27日金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範圍固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然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實係民間團體,其所為有關會計財務相關問題之解釋函,係由該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針對外界函詢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先以解釋函方式發布,適時解答疑問,或闡述適當之會計處理方法,爾後則視實際需要,再另行制定、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見該基金會編印財務會計問題解釋函彙編總說明)。由此可見,其解釋函之位階,不僅在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後,更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或基於職權而發布之行政命令,尤非屬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因此,祇有在不牴觸法令或編製準則及有關法令未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復鑒於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解釋函,係處於浮動性之狀態,業見前述,其發布,未若法律、行政規則,必有依法公告、協商修改之程序,亦不似經該基金會選編制定、發布為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嚴謹,而足以形成人民對於刑罰權之預見,從而,本乎刑罰明確性原則,殊無逕行據以為充足或擴大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空白構成要件事實內容之餘地。至於上揭條項所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亦即客觀上須具備有「重大性」要件的「內容」,始為該當。反之,對於企業與關係人間「非重大交易」之事項,縱未依前揭解釋函予以揭露,祇須依編製準則第5 條第2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通知其調整更正財務報告,或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後段之規定,處以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罰鍰已足,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庶符刑法謙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此乃本院向來之見解。關於前述內容「重大性」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已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的「量性指標」,諸如:本件行為時編製準則第13-1條第1 款第7 目(即現行編制準則第17條第1 款第7 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 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 1項第1 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即更正後稅損益金額在1 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者);或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簡稱SEC )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事為主的「質性指標」,亦即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而係應該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且為確實達致前揭之法規範目的,爰認祇要符合其中一種指標,即屬「重大」,應於財務報告中揭露註釋。因此,審理事實的法院於具體個案就行為人所為財務報告「虛偽或隱匿」的「內容」,判斷是否符合「重大性」之要件時,自應綜參立法沿革、體系及目的等,本諸確信,為法律的演繹、解釋及適用,並就行為人主觀不法要件之有無,為事實的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以為論擬的依據,否則應認判決理由欠備,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參─四─㈡,臚列「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的判準,並在理由欄參─四─㈢─⒈內,明白揭示:本件財務報告所「隱匿」的「關係人交易」,未達「量性指標」之標準(見原判決第23頁第9 行),惟就本件財務報告是否符合「質性指標」的「重大性誤述」乙節,於其理由欄參─四─㈢─⒉內,援引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1 年3 月2 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所檢附之該局93年8 月17日證期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抄本內容為據,以「與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各該交易總額及餘額1 成上下」,作為本件「質性指標」之判斷標準。然細繹上開函釋抄本,係在重申「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應於財務報告中加以註釋,以及援用前揭基金會92年5 月30日(92)基秘字第141 號函釋意旨內容,說明在何等情形下,各個「關係人交易」在當期財務報告附註時,必須「單獨列示」或「得加總後彙列」之旨,似未對所謂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有所闡釋,能否執此函釋旨作為「質性指標」之參考依據,容非無疑。原審逕予援用,並未充分說明其理由,致檢察官及陳慶豐得以執為指摘其理由不備,經核屬實。又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載敘「陳慶豐…為隱瞞…重大交易事項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並避免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強生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4 至6 行),但未於其理由欄中說明,得此心證的理由及所憑證據,同屬理由欠備;原審復未對其他「質性因子」為實質調查、審認,祇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已占公司各當期『營業總收入』將近1 成甚至更高,會影響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即作為認定「應予揭露」的門檻,似已混淆「質性指標」、「量性指標」之判準;尤有甚者,原判決既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與公司各當期『營業總收入』之占比,為所謂「質性指標」之判斷依據,然所舉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度、93年度上半年,與WIN GLORY L.L.C.(下稱WIN 公司)、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TOP TECHNOLOGY CO., LTD.等公司間之交易占比,卻係以「(其他)應收帳款期末餘額」與各該當期「公司營業總收入」為計算基礎(見原判決第24頁第8 至15行),前後標準,似不相同。此攸關內容「重大性」之判斷,自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㈡有罪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細繹原判決事實欄,載敘:「陳慶豐於編製普羅強生公司91年度財務報告時,竟本虛偽記載依法應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隱瞞WIN 公司為關係人之事實,於上開財務報告(於「92年3 月24日」製作)之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應付帳款明細表上,將WIN 公司列為非關係人」之旨(見原判決第4 頁第4 至8 行);於理由欄內,卻載為:「被告陳慶豐基於虛偽記載上開財務報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4 月10日』、…編製不實財務報告」等旨(見原判決第25頁第17至18行),則該91年度財務報告究係在「92年3 月24日」,抑或「91年4 月10日」所編製,前後所載似非一致,允宜一併查明、更正。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陳慶豐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陳慶豐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理由欄肆─三至九關於陳慶豐此部分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前揭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