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 上訴人
- 高子杰
李汶揚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高子杰部分:
⒈其係聽命詐欺集團行事,無不法意識。
⒉起初本意僅為恐嚇被害人王暄翔、馬銘隆,欲使彼等交出金錢,未料其他人竟出手傷害。然其並未動手,事後並陪同被害人等就醫,可見其仍有同理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
⒊請鈞院促被害人等與其和解,以換取較輕刑度。
㈡上訴人李汶揚部分:
⒈依證人王暄翔、黃守誠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原判決認其與詐欺集團掛勾,未取得被害人等諒解,與事實不符。
⒉依被害人等證言,其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行為,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且未給予緩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已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等自白,如何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
㈠高子杰於第一審自白「我有用球棒打被害人王暄翔」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5頁背面),並有王暄翔於偵查中證述:高子杰有打我... 用棒球棍打我的手等語可為補強(見偵㈠卷第204頁)。原判決認定其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尚無不符。
㈡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李汶揚係楊柏峰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李汶揚既曾供述:「楊柏峰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跟我說要處理黑吃黑的事,是我把黃守誠載到現場後我才知道... 後來王暄翔有來,他來沒多久我就走了」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78頁背面),與黃守誠於警詢時證述:李汶揚以微信叫我到I DO汽車旅館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43頁背面),則原審據此認定李汶揚與楊柏峰掛勾,引誘黃守誠至上開汽車旅館(見原判決第10頁),乃屬原審得裁量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職權,既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㈢王暄翔在第一審已證述:請求跟上訴人等隔離,我對他們會心生畏懼,我請求上訴人等先離庭,由檢察官跟辯護人對我交互詰問,在訊問完畢之後,先於上訴人等離庭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50頁背面),則原審據此認定被害人王暄翔礙於上訴人等人暴力者身分,表示不願追究,即無不符。又原判決依李汶揚提出與黃守誠之和解協議書,及其於原審審判期日供述(問: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各為何?)答:我有請黃守誠吃飯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294、326頁),說明李汶揚與黃守誠成立和解,僅吃飯、道歉,未有任何金錢賠償(見原判決第10頁),並據此為量刑依據,亦無不合。
㈣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高子杰、李汶揚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李汶揚事後已與黃守誠達成和解,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與未諭知緩刑,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至於原判決本即未認定李汶揚為詐騙集團成員及動手傷害被害人等,其量刑既以其責任為基礎已予考量,上訴人謂原判決未予審酌,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合。
㈤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高子杰請求促成與被害人和解,並據此從輕量刑,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屬該款之罪,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且與上開私行拘禁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傷害輕罪部分,自無從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