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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殺人未遂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洪昌宏吳信銘李釱任王國棟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

上訴人
張捷安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訴人
黃冠儒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1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88、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張捷安、黃冠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張捷安上訴意旨略稱:

㈠少年陳○宏(民國88年6 月生,名字、年籍詳卷)、游○捷(87年12月生,名字、年籍詳卷)於案發當天,雖曾協助張捷安拿取本案槍枝及子彈,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占有,或與張捷安、黃冠儒共同占有之意思而行為。原審未傳喚其等到庭確認,率而認定張捷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量刑,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一般高中、職或五專二年級生通常均未滿18歲,固屬一般常情。惟以張捷安求學過程而言,自就讀高職時起,歷經多次休學、中輟並再復學,至高中、職一年級時,已年滿18歲,同儕間亦多類此情形。故依張捷安求學歷程,並無法推測案發當時陳○宏、游○捷2 人是否未滿18歲。原審僅以張捷安「曾面臨選讀高中、職或五專」等情,即推論「案發時就讀五專二年級之陳○宏、游○捷,尚未滿18歲一情,應可得而知」顯未考量張捷安的求學歷程,所為推論有違論理法則云云。

三、黃冠儒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槍擊案發生後,黃冠儒於105 年4 月28日22時20分許,即被警逮捕訊問,張捷安則係於同年月30日17時35分許才投案,黃冠儒並於同年月29日偵查時,詳細供述槍擊案發前後各事實,包括案發後自動步槍、霰彈槍、子彈之流向,及相關涉案者,致使檢警得以正確地朝張捷安方面偵辦,而此內情既非可單純經由詢問葉明哲、趙于豪及調閱監視器得以知悉,詎原判決逕認黃冠儒之供述與本案槍、彈之查獲並無關聯,已有未妥。張捷安既係本案最晚被查獲者,若謂其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而最先被查獲供述之黃冠儒,反而未能適用,似有鼓勵犯人逃匿或藏匿槍、彈之嫌,有違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意,可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

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張捷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黃冠儒犯非法寄藏自動步槍等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原判決於理由二─㈡─1.說明:陳○宏、游○捷知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6之提袋乃放置槍、彈,猶以手提取,其2 人主觀上即有執持占有該批槍、彈之意思,且客觀上該等槍、彈於斯時已置於提取者之實力支配下,遑論其等尚於槍擊案發後,代張捷安藏放內裝有制式霰彈等物之上揭附表一編號6 提袋,更係基於執持占有之意思,而支配該等物品無疑;則陳○宏、游○捷非僅屬偶然之短暫經手,顯已基於執持占有之意思而支配本案具殺傷力槍、彈,是其等確與上訴人等共同持有本案具殺傷力槍、彈至灼等旨。原判決並無張捷安上訴意旨㈠所謂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的情形。又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張捷安及其辯護人均稱:「無」。從而,原審認事證已明,未依職權傳喚少年陳○宏、游○捷作證,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原判決理由二─㈡─⒉敘述:張捷安坦言,約於案發前1 年,在與友人唱歌時,經由介紹認識陳○宏、游○捷等,並將其等當自己弟弟兼好友對待,而知悉該其等之前係國中同學,於案發時,均係五專二年級生,且常邀約其等至住處吃飯,並相約外出遊玩等語,復迭自承其學歷程度為高中肄業,可見其於國中畢業後,乃繼續升學,因此曾面臨選讀高中、職或五專之選擇,則其就案發時,僅就讀五專二年級之陳○宏、游○捷應尚未滿18歲一節,至少應可得而知,其空言否認該情,並無足採等語。核無張捷安上訴意旨㈡所述違反論理法則情形。

㈣原判決另於理由三─㈤剖析:黃冠儒經警查獲後,雖供出其係為張捷安寄藏本案槍枝及子彈,及本案槍擊事件發生後,槍、彈由張捷安帶走之經過,然本案發生後,警方隨即展開調查,且於案發當日下午,詢問證人葉明哲、趙于豪,及調閱監視器,已經知悉張捷安涉案,是張捷安及本案槍、彈遭查獲,尚非因黃冠儒之供述所致,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原判決要無黃冠儒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存在。

五、綜上,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貳、張捷安殺人未遂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張捷安因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6 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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