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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違反銀行法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宗鎮陳世雄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上訴人
蔡卓蒔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更㈠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卓蒔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另犯共同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歷審均自白犯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上訴審與更審判決相較,原判決係適用較輕之管理外匯條例,即整體犯罪質量均下降;然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審判決雖適用較重之銀行法,卻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予以緩刑,而原判決適用較輕之管理外匯條例,總刑度卻高達有期徒刑1 年2 月,此已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更未於理由中說明加重之事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發生新犯罪紀錄係在更審前的第二審上訴審判決作成後,依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立法目的,應目的性限縮為「犯罪前」無犯罪紀錄或長期無犯罪紀錄之人,以補救自由刑所造成過度矯正之弊端;然原判決援引本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之意旨,不問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均屬之,而未給予本案上訴人緩刑宣告,顯與刑罰具有教化功能之目的相違,並非適法等語。

四、惟查: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並說明上訴人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貪圖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賺取匯差、手續費而為本件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管理,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並衡酌其匯兌外幣或人民幣之犯罪動機、持續期間、匯兌金額、對象、所生危害、參與分工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1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本件係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復係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可言,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係以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並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克相當。原判決已說明上揭所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而查,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21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2月6 日確定,並於106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是上訴人本件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上訴人宣告緩刑等情(原判決第11至12頁)。原審審酌上訴人前揭情狀,認其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記明其理由,因就上訴人科處之刑,以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未予諭知緩刑,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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