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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邵燕玲呂丹玉梁宏哲沈揚仁吳進發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

上訴人
潘宣尹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宣尹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檢察官偵查另案被告楊樹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偽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另案之警詢供述係受不正訊問所致,亦即上訴人當時接受訊問過程之任意性已受影響;且自錄影(音)時間15:13 開始,鏡頭被紙擋住,無畫面只有聲音,更已見當時警察有刻意不希望錄影畫面曝光之意圖,即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意旨,上訴人復於同日16時10分即接續接受檢察官訊問,移送途中警方又全程陪同至檢察署,使上訴人於時間、空間均持續處於警方壓力之下,其任意性之不自由自屬延續至同日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詞,主觀上欠缺偽證之犯意。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係屬不正訊問,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所為陳述內容不受影響,不無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另案警察未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到場詢問,通知亦未於到場期日(即104年7月29日)24小時前送達,該次通知並不合法,上訴人得拒絕至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下稱刑警大隊)接受詢問,惟警察竟以幾近拘提之方式強制將上訴人帶至刑警大隊製作筆錄(此部分有證人陳奕璋可證),該程序並非合法,上訴人受此違法程序而至刑警大隊製作筆錄,已處人身及意思不自由之狀態,復遭前㈠所述之不正詢問,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已被侵害影響。

㈢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檢察官另案偵查時之完整供述為「當天晚上我要還楊樹明剩下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但楊樹明不在,他就叫我把1,000 元交給在他家的陳順煌。後來楊樹明有回來,我們三人就在楊家客廳喝酒,後來我喝醉了,因為我聽說毒品可以解酒,就問楊有沒有毒品可以給我一些,楊樹明就帶我去旁邊的工作室,倒安非他命到玻璃球讓我施用,我就自行施用,我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我吸完一次後,楊樹明又再倒一次安非他命,因為我還沒清醒,我就請他再給一些。陳順煌當時不在工作室,他在客廳,我要離開時有放500 元及煙(菸)在桌上,因為我離開時要拿打火機抽煙,所以就把500 元和半包煙(七星中淡)放桌上。我只是忘記將東西拿走,我第二天中午休息時有到楊樹明家拿500 元,但煙他已經抽完了,所以我就沒有拿煙。」然原判決未用上訴人上開後半段之證述即500 元僅係忘記拿,隔日有回去拿等語,依此可知:該500 元非吸食安非他命之對價,上訴人未證述楊樹明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之陳述縱為虛假亦與「楊樹明是否販賣毒品」無重要之關聯,該事項之有無不會使另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於另案裁判之結果,自不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

四、惟按:

㈠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訊(詢)問人員所為之訊(詢)問,若未使用不正方法,則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其證據能力,是否會因被告對先前之自白所爭執之非任意性,而受影響,端視該次自白能否隔絕先前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而有非任意性爭議之先前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之主體、環境及情狀已有明顯變更,且為被告所明知,除非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爭執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前次有非任意性爭議自白之延續效力。上開採證法則,於證人之陳述,亦同有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以證人身分經另案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說明:警方於104年7月29日之詢問上訴人過程中,雖有不當詢問之瑕疵,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該次警詢之供述內容,已因而受到影響,亦無證據顯示,警方對上訴人有施以嚴重之強制手段等旨(見原判決第5 頁),及即便警方上開不當詢問方式,曾對上訴人產生壓力,然此心理上之壓迫,既不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則上訴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訊問之人、所處之環境均已改變,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之外在因素既已消失,其意思自由及心理狀況應可隨之回復,因而認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意思自由未受妨害,具有任意性,該次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

㈡原判決另已說明:另案因具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但書所指急迫性之情形,故檢察官雖未於1 日前將證人傳票送達上訴人,於法無違;上訴人於104年7月29日當日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於前往製作筆錄時非受強迫,及依憑證人即上訴人之雇主陳奕璋於原審證述,可知警方並未以強制力方式強押上訴人,而是上訴人本有主動接受檢警詢問之意;至司法警察未依照證人傳票所載應到場所,在偕同上訴人前往檢察官偵訊前,即先在刑警大隊逕行詢問上訴人,程序雖有瑕疵,惟此僅構成上訴人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之瑕疵,與其104年7月29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任意性之判斷尚無關聯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6 頁)。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法之情形。

㈢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已知悉係以證人身分在另案即楊樹明販賣毒品案件作證,而金錢及貨品之交付,係判斷是否存有買賣之重要表徵,此乃一般常識,以及其有施用毒品前科,深知金錢及毒品之交付,乃販賣毒品之重要情節。詎其明知楊樹明於104年6月15日晚上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球內供其施用,其亦未於當晚離去時將500 元及香菸放在楊樹明住處桌上,卻於104年7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為上開不實陳述,核其所述楊樹明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將500 元放在桌上之情節,已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雖上訴人未證述與楊樹明有約定價金之情,並稱是將500 元及香菸遺忘在桌上;然所述上開不實情節,堪使檢察官將楊樹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將金錢放在楊樹明住處桌上等間接事實予以聯結,加以推理而認定楊樹明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嫌,影響另案之偵查結果,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違法之情形。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吳 進 發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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