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宗鎮何菁莪段景榕張智雄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

上訴人
馮冠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4 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6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馮冠翰有原判決所載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結識告訴人鄭○○,並向告訴人購買直銷商品及展開追求,復與告訴人成為通訊軟體「LINE」、臉書網站之好友,嗣於告訴人拒絕相約見面,並要求勿再聯絡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功能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內容予附表所示對象等情),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臉書訊息截圖及LINE訊息紀錄,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隨機挑選告訴人之臉書好友,傳送散布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從事視訊妹或酒店等特種行業,或從事詐騙等事項之內容,當已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依憑,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二)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所任職之公司從事詐騙情事,而得以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免責。再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一之訊息予○○○後,業據對方警示該訊息已妨害告訴人名譽,要求勿再散布該等訊息。上訴人竟仍於同日傳送附表編號二訊息予隨機挑選之告訴人另一好友,再於數日後傳送附表編號三訊息予告訴人之姊夫,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散布文字指摘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事項。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上訴意旨主張其所傳述之訊息皆屬事實,並非惡意誹謗,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