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587號
- 上訴人
- 徐文怡
- 選任辯護人
-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93 、79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3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3 、2297、22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徐文怡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購毒者林育滋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未與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嗣於偵查中才在檢察官的引導下,迎合改稱「有向上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海洛因」;於法院審理中,亦先證稱「因毒癮發作,無法下樓將中獎發票兌換成現金,因上訴人拒絕以該發票抵償價金,而未交易成功」,卻再度於檢察官反詰問後,改稱「當日有用發票兌換現金,買到2,000 元的海洛因」等語,如此前後矛盾的證言,豈能相信?何況林育滋前揭所述,與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示的毒品交易過程相仿,實有相互混淆的可能性。尤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民國 104年10月22日當日林育滋身上已沒有現金,至多僅有1 張中獎金額1,000元整的發票,如何能向上訴人購入價值2,000元海洛因?可見其證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所扞格,當無從憑此作為上訴人自白的補強證據。另外證人即共犯莊明賢的證述,與此部分犯情無涉,不具關聯性。原審不察,在未釐清林育滋如何兌換中獎發票、取得現金,及如何支付購毒價金等節的情況下,逕行援引上揭事證,資為上訴人自白販毒的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的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未盡的違失云云。
三、惟查: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而證據證明力,亦不因其陳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明力強弱的標準,無所謂「案重初供」情形。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另外,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其他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審判中,坦認:確實有於如原判決附表D2所示各時間、地點,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滋聯繫,並至其住處交付海洛因、收取現金的自白;證人即購毒者林育滋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並直言:遭警監聽、錄得的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我與上訴人聯絡,我向上訴人購得2,000 元的海洛因,已完成交易的證言;顯示與交易時間相符,且合於毒品交易慣常、饒富默契的通聯、簡短應答,以及上揭相約見面、交易毒品的通聯譯文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適用自白毒品犯罪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的規定,宣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的上訴。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復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審理中,未曾爭執林育滋所為「有向上訴人購入2,000 元海洛因」的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確,亦未請求再行調查,甚且同意作為證據之表示(以上分見第一審105 年度訴字第321 號卷第13頁、第59頁背面、第63、80頁、第90頁背面;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而細繹上揭譯文內容,語意清晰、明確,無混淆之虞,上訴人竟遲至本院法律審,始為如上揭上訴意旨之主張,顯非適宜。綜上,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不能認為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其他共同販賣、共同轉讓、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三、四項)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亦規定甚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則就對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第三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第四項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
三、稽諸其上訴狀,對原判決事實欄第一、三項,全未敘述其上訴的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尚非合法,自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 2罪部分,俱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輕罪名,既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第二審撤銷改判,仍維持有罪判決,而不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從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