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文怡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號、第321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371 號、105 年度偵字第433 號、第2297號、第22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89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①原判決關於徐文怡F1部分、F2部分,及G 部分(含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②徐文怡犯F1部分、F2部分,分別處如附表F1、F2部分「本院判決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③徐文怡被訴G 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④徐文怡其他上訴駁回(即D1部分、D2部分、E 部分,及其他宣告沒收部分)。
⑤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D1、D2、E 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徐文怡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與王勇棠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滋1 次,詳如表編號D1所示(王勇棠此部分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徐文怡於104 年10月22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滋1 次,詳如附表編號D2所示。
三、徐文怡於104 年12月6 日,與莊明賢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滋1 次,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E 所示。
四、徐文怡於104 年11月2 日至3 日、11月8 日,基於幫助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後幫助莊明賢向王勇棠購買毒品
海洛因,前後共2 次,詳如附表編號F1、F2所示(王勇棠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明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處罪刑確定)。
五、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先對王勇棠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
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38 等號),於通
訊監察期間又聽得徐文怡涉嫌販毒犯行,進而對徐文怡持用
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104 年度聲監字第804 等號
)。嗣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拘票,於104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
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徐文怡,當場並
扣得徐文怡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檢驗前合計淨
重10.15 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09 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2.1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因而查悉上情(現場另有查獲徐文怡所有、與本案無
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查部分見附表證據出處,審理部分則見原審第321 號卷第17
頁反面、第56頁、第80頁、第90頁反面),並有證人林育滋
、莊明賢之證述,及各相對應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出
處均詳如附表所示,部分證據清單或出處原審記載有誤,均
經本院更正;另本院補上證據內容),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㈠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林育滋】(警1699卷第9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莊明賢】(警1699
卷第9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04 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林育滋查扣毒品、吸
食器等物】(警1699卷第100 至104 頁)、照片2 張【搜索
林育滋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警1699卷第105 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林育滋,104.12.11 採尿代號:104C096 】(警1699
卷第106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育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
性反應】(營毒偵370 卷第98頁)。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林育滋送驗白色粉末、結晶物分
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訴71卷一第130 頁)
。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04.12.10 搜索徐文怡住居所扣得
海洛因等物】(偵433 卷第26至29頁)、查獲照片13張【搜
索徐文怡之蒐證查扣照片】(偵433 卷第47至53頁)、扣案
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重量詳如上述)及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徐文怡被查獲的第一級毒品,送驗檢
品均含海洛因成分】(偵433 卷第67頁)。
㈦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插卡門號
0000000000)】(他5286卷第38至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徐文怡】(他5286卷第62頁、偵433卷第58頁
)。
㈧指認照片【莊明賢指認徐文怡】(警9868卷第30頁)、譯文
資料【莊明賢部分】(警9868卷第32至35頁)。
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書【監
聽對象:徐文怡】(警1546卷第71至72頁,有關附表E )、
監聽譯文【有關林育滋譯文資料,徐文怡與林育滋】(警15
46卷第73至79頁,有關附表D1、D2、E )、監聽譯文【有關
藥角阿賢譯文資料,徐文怡與莊明賢】(警1546卷第80至83
頁,有關附表F1、F2)。
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 年9 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09 號】(徐文怡遭查獲的第二級毒品
送驗結果,訴71卷一第147 頁)、原審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
第72號及105 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刑事裁定(訴71卷一第14
8 頁、第149 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關於D1、D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E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關於F1、F2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販賣
或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或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F1、F2部分,
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㈡被告與王勇棠就D1犯行,被告與莊明賢就E 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之上開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2 次幫助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各罪,時間互有差異,或者行為互異,顯見犯
意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D1
之販賣毒品部分,見原審第71號卷一第104 頁),與被告業
經起訴的D1部分二者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D1
、D2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犯行、E 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
犯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規定,旨在鼓勵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
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
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
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
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
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
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
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於利用通訊聯絡時,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
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
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幾無明白直接
敘及交易內容,亦鮮有談及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縱警方早在查獲胡○○、呂○○之前,已對朱○○執行通
訊監察,所監錄朱○○與胡○○、呂○○間通話內容及其他
所得資料,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尚未臻至證
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明力之起訴門檻,而係因胡○○、呂○○
之供述,從而查知朱○○上揭關於本案毒品來源各犯行之事
證,即難認胡○○、呂○○所供出之胡○○毒品來源與查獲
朱○○上開犯行不具關聯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
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司法警察查獲王勇棠、徐文怡的時序,合先敘明如下: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接獲民眾線報,就郭財文所持用
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其藥頭
陳衍樵販賣毒品事實明確,於104 年8 月20日前往拘提、搜
索藥頭陳衍樵、藥腳郭財文及藥腳林○○等人。林○○遲至
104 年9 月4 日才拘提到案,除指證陳衍樵販毒事證之外,
亦供出於陳衍樵遭羈押後,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王勇棠購
買等語,檢警則聲請對王勇棠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進行通訊監察,有104 年10月
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在卷可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王勇棠另案卷宗內
,104 年度他字第4841號卷第4 頁以下),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738 號監聽卷宗無
誤。
⒉在實施通訊監察王勇棠上開手機門號及手機序號期間(104
年度聲監字第738 等號),發現徐文怡以自己的手機門號00
00000000插卡入王勇棠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內
使用,進而通訊監察到徐文怡疑似幫助王勇棠販賣毒品或自
己販賣毒品,又發現王勇棠另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作為販毒通訊工具,並與徐文怡(使用0000000000)
相互聯絡,檢警故而又聲請繼續通訊監察王勇棠的00000000
00門號、擴線聲請通訊監察王勇棠的0000000000、00000000
00門號,及徐文怡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104 年11月07
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附卷可參(王
勇棠另案卷內104 年度他4286號卷第2 頁以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1043號監
聽卷宗無誤。
⒊在監聽徐文怡手機0000000000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804 號
)期間,司法警察於104 年11月19日8 點06分聽到徐文怡以
「泡泡」作暗語,向王勇棠(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王勇棠另案卷內南
市警四偵字第1050532412號卷第96頁反面),徐文怡於104
年12月11日到案後,乃指證上開通聯譯文係其向王勇棠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王勇棠於105 年9 月9 日遭緝
獲到案,於105 年10月5 日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檢察官嗣
於106 年4 月27日起訴王勇棠於104 年11月19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徐文怡犯行(該次起訴書尚有起訴王勇棠販毒予其
他藥腳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5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判決罪刑確定,有王勇棠該案判決、前科紀錄、本院
調得之該案全卷電子卷宗在卷可參(本院第793 號卷第133
頁、第159 頁、第181 頁)。
㈡被告於D1犯行中,係經起訴於104 年10月21日晚間,在林育
滋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樓下,與王勇
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滋2000元(檢警於監聽
被告過程中,聽到本次通訊譯文)。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
偵查中雖陳稱:本次係其為王勇棠送交毒品海洛因給林育滋
(見附表D1證據出處),然因林育滋歷次筆錄均僅提到其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見附表D1證據出處),因此王勇棠此部分
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此有王勇棠另案判決書、前科紀錄
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33 頁、第159 頁),故被告於D1
犯行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並不符
合該條項之減刑規定。
㈢被告於D2犯行,係經起訴於104 年10月22日凌晨,在林育滋
位於台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住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林育滋2000元(檢警於監聽被告過程中,聽到本
次通訊譯文)。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偵查中雖陳稱
:本次毒品來源係其與王勇棠共同販賣海洛因給林育滋(如
附表D2證據出處),然因林育滋歷次筆錄均僅提到其係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因此王勇棠此部分犯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
此有王勇棠另案判決書、前科紀錄在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
133 頁、第159 頁),故被告於D2犯行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
㈣被告於E 犯行,係經起訴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在台南市
○○區85度C 對面統一超商處,請莊明賢代為轉交,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滋(檢警於監聽被告過程中,聽
到本次通訊譯文)。被告到案後並未針對此次犯行供出毒品
來源為何人,縱使本次毒品來源仍係王勇棠,然王勇棠此部
分犯行亦未經查獲起訴(王勇棠前開另案判決書、前科紀錄
參照);另縱使本次毒品來源係被告於警詢所稱的「扇子」
,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亦陳稱:伊最後一次向扇子購買海洛因
係在104 年11月底,未及出售就被查獲了,伊不清楚「扇子
」的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扇子」(第433 號偵查卷第12
頁),故被告於E 犯行中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
情形。
㈤被告於F1、F2犯行,係經起訴先後於104 年11月3 日、8 日
幫助莊明賢聯絡王勇棠,以利莊明賢向王勇棠購買毒品海洛
因的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此本案被告幫助莊明賢持有
海洛因的毒品來源即係王勇棠。王勇棠於上開時間先後2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明賢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9 頁)。而司法警察於拘提被告到案前,雖即
透過通訊監察掌握莊明賢聯絡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再與王勇
棠聯絡之通聯譯文,且從通聯內容研判被告可能涉犯幫助持
有海洛因犯嫌(卷附通聯譯文參照,出處見附表證據欄),
然觀諸上開通聯譯文內容,被告與王勇棠或莊明賢在電話中
畢竟不敢明目張膽直接講到毒品海洛因,檢警仍有賴於通話
雙方相關人等到庭證述,方能掌握足夠的證據查獲、起訴王
勇棠;且買受人莊明賢於104 年12月11日到案之初,僅證稱
係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未提到王勇棠,係被告於
104 年12月11日警詢先行供出本案係莊明賢委託被告向王勇
棠購買海洛因,檢警方能一併查獲王勇棠(附表證據出處欄
參照),再參以:王勇棠上開另案判決,法院認定王勇棠該
2 次犯行所憑之證據,確實有徐文怡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
139 頁王勇棠另案判決參照),可見被告到案後的供述,對
於檢警查獲王勇棠此部分犯行乃有直接助益,揆諸最高法院
前開意旨,被告此部分即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之減刑事由。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
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本案被告所為D1、D2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該等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
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被告上開犯行販賣對象均為
同一人,販賣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有限,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因而認為
被告此部分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D1、D2部分各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就此二犯行同時有上開2 個減刑事
由,併遞減輕之。
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F1、F2部分):
㈠被告就F1、F2幫助莊明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乃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
犯或共犯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適用,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本院卷第33頁)
,為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率爾幫助他
人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幫助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第71號卷二第117 頁正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 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上
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D1、D2及E 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D1、D2、E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貪圖
利益,竟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與
莊明賢共同轉讓予他人,法治觀念偏差,助長毒品流通,對
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販賣、轉讓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次數、所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D1、D2、E 部分原審判決欄
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則說明:①被告遭警查扣之5 包
白色粉末,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後重量詳如前述)
,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偵433 卷第67頁,按:上開毒品海洛因衡情係供被告販賣或
轉讓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且係違禁物),應依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包
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
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
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
定沒收銷燬之【按:原審蒞庭公訴人雖出具補充理由書(原
審第71號卷一第143 頁反面),認為被告另涉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嫌,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明顯並未如此認為,
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明顯會被上開販賣
或轉讓海洛因犯行吸收,因此原審蒞庭公訴人此部分見解乃
有誤會,併此敘明】。②另被告遭查扣之手機1 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其所有並供上
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等
規定應予宣告沒收。③被告另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毛重計5.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毛重計14.09 公
克),因被告於本案並未遭起訴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且
被告遭查獲後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原審法
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第71
號卷一第149 頁),顯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件宣告
沒收。(按:原審蒞庭公訴人雖出具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
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明
顯並未如此認為,且被告此部分遭扣案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明顯係供被告施用,已於另案觀察勒戒案件中評價
,因此原審蒞庭公訴人此部分見解乃有誤會,併此敘明)。
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D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2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D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
2000元,係由共犯王勇棠取得,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在卷(原審第71號卷二第118 頁),爰於本件無庸諭知沒收
。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王勇棠,其應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上訴
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經過兩次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判
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客觀上
已係甚低刑度。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一次減輕其刑後,最低仍應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 月,亦屬甚低刑度。被
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路邊持海洛因1
包(約0.8 錢),以新臺幣2 千元價格,販賣予林育滋1 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須
與事實相符者,方得做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自白無論是否出於刑求,既經查與事實不符,依法即
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 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被告自白顯有疑義,又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1087號判例意旨參照)。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無非係以被告於104 年12
月11日警詢之自白,及證人林育滋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筆
錄為其論據(按:原審有罪判決附表尚引用:①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偵查中之自白。②林育滋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
筆錄。經查被告或林育滋於上開偵查或警詢筆錄中,均未遭
詢問到此部分犯行,原審判決此部分記載有誤,應由本院指
明更正)。
四、被告針對此部分上訴,委請辯護人於本院辯護稱:伊已不清
楚此部分犯行如何而來,請求檢警提出此部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伊為無罪抗辯,如果法院仍認為伊構成犯罪,因為此部
分係伊在警詢中主動供出,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中雖曾自白稱:(妳販賣毒品海
洛因給林育滋…等人的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為何?
) 我最近一次大約104 年12月8 日01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附近路邊交易,我以新臺幣2000元賣80分重(1 錢約10
0 分重)的海洛因給林育滋…(第433 號偵查卷第12頁),
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本案係被告自行回憶後陳述,司法警
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提示相關通聯譯文或買受人的陳述
供被告回憶,因被告曾經涉嫌多起販賣毒品罪嫌,其在沒有
任何提示的情形下認罪,甚有可能記憶不清或回憶錯誤。至
於被告嗣於原審法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中雖然仍表示願意認罪
(原審第321 號卷第17頁反面、第56頁、第80頁、第90頁反
面),然被告或有可能認為警詢中業已認罪,只好延續過往
陳述繼續認罪,或可能認為其他具有通聯譯文等明顯補強證
據的犯行既然已遭查獲,本罪可連同其他犯行一併認罪,以
求合併輕判等等;尤其,被告在自行撰寫上訴狀的情況下(
被告上訴狀參照),仍質疑本次犯行檢警並未提出通聯譯文
,顯見被告對於自白本次犯行仍有疑慮。因此被告上開自白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仍有賴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
㈡而證人林育滋於105 年5 月25日偵查中雖證稱:「(妳們10
4 年12月11日被查獲前幾天104 年12月8 日凌晨1 點在○○
區○○路附近路邊,妳有無向徐文怡買2 千元的海洛因?)
有。」(第2789號偵查卷第29頁)。然證人林育滋於106 年
1 月10日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剛剛講的都是10月份,
檢察官有追加一次是104 年12月8 日凌晨1 點在臺南市○○
區○○路附近,被告又有販賣2000元海洛因給妳,是否確實
有這件事?)我還不確定,○○路這一段我比較沒有印象。
(檢察官經請審判長提示林育滋上開偵查筆錄)(該份筆錄
是妳於105 年5 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之證言,妳有
無印象?)應該不是被告徐文怡,這一通應該是王勇棠賣給
我的,因為我坐上他的車,他不會在原地,他會車子一面開
,一面販賣給我。(當天檢察官問妳「你們在104 年12月11
日被查獲的前幾天,就是104 年12月8 日凌晨1 點,在臺南
市○○區○○路附近的路邊妳有無向徐文怡買2000元海洛因
」,妳回答「有」?)這是跟王勇棠買的,因為有時候王勇
棠會叫被告徐文怡送,有時候王勇棠會自己送,我歸類他們
兩個都是販賣的,所以說錢交給誰都無所謂。(當天是誰跟
妳交易?)應該是王勇棠。(被告徐文怡有無出面?)(搖
頭)」(原審第71號卷第74頁、第74頁反面以下),觀諸證
人林育滋該次筆錄,就被告其他犯行部分,均能一一指證,
僅就本次犯行表示應該係向王勇棠購買,顯見林育滋就被告
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應非刻意迴護,而係本於事實回答。
㈢雖然證人林育滋在原審交互詰問過程,在檢察官不斷的追問
、引導下曾證稱:「(妳當初為何會向檢察官這樣陳述?)
○○區○○路這一段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印象,因為太久了
,畢竟已經1 年了。(當初妳經過具結,也請妳據實陳述,
妳當天也明確的說「有」?) 距離現在快1 年的時間,我難
免都會忘記,當時我應該是有印象才會承認,現在過這麼久
,我淡忘掉了。(所以妳現在忘了,以當天妳的偵訊筆錄為
準?) 對,因為我的頭部有受到重擊過,記憶力變得越來越
差。(妳的意思是說以當天妳在檢察官面前具結過的證言為
準,今天妳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請我們以該份筆錄為準?
) 是。」(原審卷第75頁以下),然誠如上述,林育滋就被
告卷內其他有通聯譯文等補強證據的犯行,均能明確證述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的情節,且對於被告是否涉嫌本案,
初亦明確證稱:本次並非與被告交易等語,顯見林育滋應係
本於其記憶誠實回答,嗣係因檢察官不斷追問,且暗示林育
滋在偵查時曾經「具結」保證據實陳述,林育滋為替自己立
場澄清,方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了。檢察官即陳稱:「是
否以當初偵查筆錄為準」,林育滋方回答稱「是」。因此本
院認為林育滋於原審剛開始的證述內容,即證稱本次並非向
被告交易等語,仍有相當可信性。證人林育滋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之處,且差距甚大,又從卷內其他
監聽譯文可以合理推測林育滋曾多次與被告或王勇棠來往毒
品,因此林育滋在沒有具體監聽譯文提醒下而為的陳述,難
免亦有可能記憶錯誤,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其就本
案所述究竟哪個版本可信,亦有可疑。
六、本案被告先前於警詢、原審之自白,可能記憶不清或回憶錯
誤,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質疑其先前於警詢自白之可信
性,證人林育滋之證詞則在無法證明迴護被告之情況下,出
現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林育滋之證述亦有可能記憶不清,加
上卷內亦無相關補強證據(例如通聯譯文),因此被告本次
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認定被告有罪
並予以判處罪刑,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其此部分應為無罪,乃有理由,原審判決乃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丙、被告所犯上開D1、D2、E 部分三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斟酌被告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侵害法益輕重、原審從輕為被告定
執行刑之比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
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30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
│ │相關主要證據 │
│ ├────────────────────────────────┤
│ │觸犯罪名、刑(沒收宣告部分詳前) │
├──┼────────────────────────────────┤
│A 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
│分 │ │
│ │ 此部分為同案被告莊明賢犯行部分,略。 │
│ │ │
├──┼────────────────────────────────┤
│B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
│C 部│ │
│分 │ 此部分為同案被告林育滋犯行部分,略。 │
│ │ │
├──┼────────────────────────────────┤
│D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⑴部分;簡稱D1部分) │
│販賣│徐文怡知悉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 │不得販賣,竟與王勇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 │104 年10月21日晚間9 、10時餘許,在林育滋位於臺南市○○區○○街00│
│ │巷00號0 樓住處樓下,由徐文怡持用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與林育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徐文│
│ │怡旋受王勇棠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持王勇棠所交予之海洛因1 │
│ │小包,至林育滋上開住處3 樓販賣予林育滋2 千元,徐文怡再將向林育滋│
│ │所收得之2 千元交予王勇棠。 │
│ ├────────────────────────────────┤
│ │一、監聽譯文(他5286卷第10至11頁;同警128卷第6頁背面): │
│ │ ①104.10.21.21:25:43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 ②104.10.21.22:29:52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 ③104.10.21.22:33:21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二、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警128卷第11頁):承認向徐文怡購買海洛因。│
│ │ ②105.01.04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65頁背面,已具結): │
│ │ 承認向徐文怡購買海洛因。 │
│ │ ③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2頁背面,已具結): │
│ │ 承認向徐文怡購買海洛因。 │
│ │ ④106.01.10審理筆錄(訴71卷2第71至78頁,已具結): │
│ │ 承認向徐文怡購買海洛因。 │
│ │三、被告徐文怡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背面): │
│ │ 伊那時還沒有買這個東西,那是王勇棠賣的,王勇棠把東西用一個類│
│ │ 似紅包袋的袋子裝起來,伊拿去給林育滋,林育滋交給伊2千元,伊 │
│ │ 再把2 千元交給王勇棠。 │
│ │ ②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4頁,已具結): │
│ │ 同上。 │
│ ├────────────────────────────────┤
│ │原審判決: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 │
├──┼────────────────────────────────┤
│D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⑵部分;簡稱D2部分) │
│販賣│徐文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22日凌晨1 時20分、2 時53分、4 時│
│ │10分與林育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
│ │宜,徐文怡旋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林育滋位於臺南市○○區○○街│
│ │00巷00號0 樓住處,將價值2 千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賣予林育滋,徐文│
│ │怡並取得林育滋交付之2 千元。 │
│ ├────────────────────────────────┤
│ │一、監聽譯文(他5286卷第11頁及背面;同偵433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
│ │ ;同警128卷第7頁) │
│ │ ①104.10.22.01:20:56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 ②104.10.22.02:53:31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 ③104.10.22.03:49:32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 ④104.10.22.04:10:32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二、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警128卷第11-12反頁): │
│ │ 該次通話是向徐文怡購買毒品,但因為換發票沒有換到錢,本來想欠│
│ │ 著,但徐文怡不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
│ │ ②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已具結): │
│ │ 承認向徐文怡購買2千元海洛因。 │
│ │ ③106.01.10審理筆錄(訴71卷2第71至78頁,已具結): │
│ │ 伊當時因為已經提藥提到沒有辦法走下樓去將中獎發票換成現金。 │
│ │ 104年10月22日與徐文怡講完電話後,徐文怡有上來伊家,可是徐文 │
│ │ 怡堅持說沒有錢,就直接走掉了。隔天我有拿到現金,馬上向徐文怡│
│ │ 買。 │
│ │ (改稱)104 年10月22日當天有用發票跟人家換錢,有買到2000元海│
│ │ 洛因。本來要與徐文怡要交易3500元,可是伊錢不夠,徐文怡就用一│
│ │ 半給伊。當天有交易成功2000元的部分。 │
│ │三、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21頁): │
│ │ 林育滋要以3500元跟王勇棠買海洛因,伊先支付3500元給王勇棠,再│
│ │ 幫王勇棠把毒品拿給林育滋,林育滋再把錢2000元給伊,目前他還欠│
│ │ 伊1500元。 │
│ │ 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0頁背面): │
│ │ 104 年10月22日1 點20分當時,伊當時跟王勇棠在一起,王勇棠說佳│
│ │ 里那個林育滋要拿。伊跟林育滋聯絡,最後伊跟林育滋講說妳要下來│
│ │ 拿後,隔半個鐘頭伊到林育滋家,林育滋下來樓下跟伊拿海洛因。 │
│ │ ③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1頁正面,已具結): │
│ │ (妳剛才所說104年10月22日1點20分妳跟林育滋講說大哥堅持要現金 │
│ │ ,那時妳跟王勇棠在一起,由妳拿3千5百元給王勇棠,妳再把毒品交│
│ │ 給林育滋,然後林育滋先前就有向王勇棠聯絡要買3千5百元?)對。│
│ ├────────────────────────────────┤
│ │原審判決: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 │
├──┼────────────────────────────────┤
│E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簡稱E部分) │
│轉讓│徐文怡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滋持用之門號000000│
│ │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6日12時57分、19時39分聯絡,得知林育│
│ │滋毒癮發作,乃與莊明賢基於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 │
│ │臺南市○○區85度C對面統一超商處,徐文怡將約0.3錢的海洛因1小包交 │
│ │予莊明賢,指示並由莊明賢持往林育滋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0樓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育滋1次。 │
│ ├────────────────────────────────┤
│ │一、監聽譯文(偵433卷第20頁及背面) │
│ │ ①104.12.06.12:57:36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 ②104.12.06.19:39:06 徐文怡與林育滋之監聽譯文 │
│ │二、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正面,已具結): │
│ │ 徐文怡有拿3 千元的海洛因請莊明賢交給伊,這一次是賒欠,徐文怡│
│ │ 不可能免費給伊。 │
│ │三、被告莊明賢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1頁正背面,已具結): │
│ │ 徐文怡有委託伊轉交海洛因給林育滋,伊有親自交給林育滋海洛因,│
│ │ 伊拿到海洛因以後就直接拿去給林育滋了。林育滋沒有錢,所以伊沒│
│ │ 有轉交1千元給徐文怡。隔天伊有問徐文怡,徐文怡說看林育滋,若 │
│ │ 林育滋沒有錢的話就算了,就送給她。 │
│ │ ②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背面,已具結): │
│ │ 徐文怡有託伊把一包海洛因交給林育滋,是免費的。 │
│ │四、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21頁): │
│ │ 104年12月6日12時57分這通電話的意思是伊免費提供海洛因30分重給│
│ │ 林育滋施用。 │
│ │ 104年12月6日19時39分這通電話是意思是林育滋要以2000元跟伊購買│
│ │ 海洛因,但是因為他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成功。 │
│ │ 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0頁背面): │
│ │ 104年12月6日12點57分伊跟林育滋講完電話,伊去○○85度C對面的 │
│ │ 統一超商,伊有叫莊明賢去伊那裡,伊有叫莊明賢拿海洛因給林育滋│
│ │ ,本來是伊要拿,莊明賢說要幫伊拿給林育滋,可能是莊明賢要找林│
│ │ 育滋,莊明賢隔天問伊海洛因要1千元嗎,伊說不用。 │
│ │ 同日19點39分林育滋有打電話,伊問她資料要幾份是指一份就是1千 │
│ │ 元,二份就是2千元,伊問她要買多少錢的海洛因,因為她身上沒有 │
│ │ 錢,伊跟她說沒錢就不要買了,前面所講免費拿給林育滋30分重的海│
│ │ 洛因,應該是這通電話打完後見面沒有賣她,林育滋有毒癮電話中跟│
│ │ 伊說她很難過,伊本來是要拿給她的,是莊明賢說要幫伊拿給她,所│
│ │ 以時間上是這一次講的才對。 │
│ │ ③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1頁): │
│ │ 因莊明賢剛好要去找林育滋,所以伊委託莊明賢幫伊帶海洛因過去給│
│ │ 林育滋。 │
│ │ ④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背面) │
│ │ 林育滋沒有錢,後來就不了了之,伊想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
│ ├────────────────────────────────┤
│ │原審判決: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莊明賢部分(略) │
│ ├────────────────────────────────┤
│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
│ │ │
├──┼────────────────────────────────┤
│F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前半部分;簡稱F1部分) │
│幫助│徐文怡基於幫助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持有│話與莊明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日20時12│
│ │分、21時2分聯絡,受莊明賢委託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徐文怡即於104 │
│ │年11月3日1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絡知情之王勇棠,另由王勇棠在臺南市○○區之85度C 對面│
│ │,以2 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莊明賢1 次;徐文怡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莊│
│ │明賢持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
│ ├────────────────────────────────┤
│ │一、監聽譯文(偵433卷第20頁及背面) │
│ │ ①104.11.03.01:59:56徐文怡與王勇棠之監聽譯文(偵433 卷第13頁背│
│ │ 面) │
│ │ ②104.11.02.20:12:10 徐文怡與莊明賢之監聽譯文(警868卷第32頁)│
│ │ ③104.11.02.21:02:26 徐文怡與莊明賢之監聽譯文(警868卷第32頁)│
│ │二、證人莊明賢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104.12.11偵查筆錄(營毒偵371卷第20頁背面,已具結): │
│ │ 半夜2點多徐文怡才送過來85度C給伊,伊向徐文怡買2千元海洛因。 │
│ │ ②104.12.11警詢筆錄(警868卷第7頁背面): │
│ │ 當次伊與胖胖的女人(註:指徐文怡)約在○○區○○路85度C 咖啡│
│ │ 館對面,伊以2000元向他購得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成功。 │
│ │ ③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0頁,已具結): │
│ │ 該次實際上是王勇棠賣給伊海洛因的,因伊沒有王勇棠的電話。 │
│ │三、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19頁): │
│ │ 104年11月3日01時59分是莊明賢要伊幫他向王勇棠購買毒品海洛因。│
│ │ 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0頁背面): │
│ │ 是莊明賢叫伊打電話給王勇棠,伊有幫他打電話給胖子哥(即王勇棠│
│ │ ),王勇棠來到○○區之後,伊要跟王勇棠在○○的85度C會合,是 │
│ │ 王勇棠先到,是他自己跟莊明賢交易,伊到的時候,他們已經交易完│
│ │ 了,過半個月後王勇棠有說莊明賢還欠他5 百元,王勇棠有叫莊明賢│
│ │ 把5 百元交給伊再轉交給他,可是伊沒有拿到,也不知道。 │
│ │ ③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1頁背面,已具結): │
│ │ 104年11月2日在○○區○○路的85度C,莊明賢所買的海洛因,是由 │
│ │ 王勇棠賣給莊明賢2千元海洛因。莊明賢還欠王勇棠500元。 │
│ │ ③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1頁): │
│ │ 莊明賢叫伊打電話給王勇棠,所以伊打電話給王勇棠。伊打電話跟王│
│ │ 勇棠講說有一個叫阿賢的在85度C要找你。 │
│ ├────────────────────────────────┤
│ │原審判決: │
│ │一、觸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 │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 │
│ │ 徐文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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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半部分;簡稱F2部分) │
│幫助│徐文怡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明賢持用之門號000000│
│持有│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8日0時13分、26分、28分聯繫,得知莊 │
│ │明賢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徐文怡即基於幫助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將 │
│ │王勇棠所在位置及車牌號碼告知莊明賢,莊明賢旋於同日1時33分許,在 │
│ │臺南市○○區85度C 附近尋得王勇棠,再以2 千元價格,向王勇棠購得海│
│ │洛因1 包;徐文怡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莊明賢持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 │
│ ├────────────────────────────────┤
│ │一、監聽譯文(偵433卷第20頁及背面) │
│ │ ①104.11.08.00:17:51 徐文怡與王勇棠之監聽譯文(偵433卷第14頁)│
│ │ ②104.11.08.00:13:20 徐文怡與莊明賢之監聽譯文(警868卷第8頁) │
│ │ ③104.11.08.00:26:07 徐文怡與莊明賢之監聽譯文(警868卷第8頁背 │
│ │ 面) │
│ │ ④104.11.08.00:28:42 徐文怡與莊明賢之監聽譯文(警868卷第8頁背 │
│ │ 面) │
│ │ ⑤104.11.08.01:33:52 徐文怡與莊明賢之監聽譯文(警868卷第8頁背 │
│ │ 面) │
│ │二、證人莊明賢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警868卷第8至9頁): │
│ │ 這幾通是承接約在○○區○○路85度C咖啡館對面那次(註:指F1) │
│ │ ,有交易成功。 │
│ │ ②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背面,已具結): │
│ │ 該次是伊跟王勇棠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海洛因。之前說是徐文怡賣給│
│ │ 伊海洛因,那是警察從伊後面踹伊後腰,是在偵查隊做筆錄時。伊警│
│ │ 察打就嚇到了,所以在檢察官這邊也亂講。 │
│ │三、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19頁): │
│ │ 104年11月8日0時17分是莊明賢要伊幫他向王勇棠購買毒品。 │
│ ├────────────────────────────────┤
│ │原審判決: │
│ │一、觸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 │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本院判決: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 │
│ │ 徐文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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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簡稱G部分) │
│販賣│公訴意旨略以: │
│ │被告徐文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
│ │電話000000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4 年12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臺│
│ │南市○○區○○路附近路邊持海洛因1 包(約0.8 錢),以新臺幣2 千元│
│ │價格,販賣予林育滋1 次,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徐文怡涉嫌販賣第一級│
│ │毒品罪嫌。 │
│ ├────────────────────────────────┤
│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
│ │一、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105.05.25偵查筆錄(偵2789卷第29頁,已具結): │
│ │ 104年12月8日凌晨1點在○○區○○路附近路邊,伊有向徐文怡買2千│
│ │ 元海洛因。 │
│ │ ②106.01.10審理筆錄(訴71卷2第74-75頁背面,已具結): │
│ │ 本次應該是王勇棠賣給伊的,因為有時候王勇棠會叫徐文怡送,有時│
│ │ 候王勇棠會自己送,伊歸類他們兩個都是販賣的,所以說錢交給誰都│
│ │ 無所謂。當天應該是王勇棠跟伊交易的,徐文怡沒有出面。 │
│ │ (改稱)案發距離現在快1年的時問,伊難免都會忘記,當時伊應該 │
│ │ 是有印象才會承認,現在過這麼久,伊淡忘掉了。因為伊的頭部有受│
│ │ 到重擊過,記憶力變得越來越差。以105年5月25日當天伊在檢察官面│
│ │ 前具結過的證言為準,今天伊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 │
│ │二、被告徐文怡之供述: │
│ │ ①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12頁): │
│ │ 伊最近一次販賣海洛因大約是104年12月8日01時許在臺南市○○區○│
│ │ ○路附近路邊交易,伊以2000元賣80分重的海洛因給林育滋。 │
│ │ ②被告徐文怡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表示願意認罪(原審第321 │
│ │ 號卷第17頁反面、第56頁、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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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判決: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 │
│ │ 徐文怡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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