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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盧鳳田張菁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105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明賢
被告
徐文怡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營毒偵字第371號、105年度偵字第433號、偵字第2297號

、偵字第2298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及追加

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明賢犯如附表編號A(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E(共同轉讓)所示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A及E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莊明賢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注射針筒參支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

徐文怡犯如附表編號D1(共同販賣)、D2(販賣)、E(共同轉讓)、F1(幫助持有)、F2(幫助持有)及G(販賣)所示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D1、D2、E、F1、F2及G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D1、D2、E及G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編號F1及F2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拾點壹伍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拾點零玖公克;空包裝袋總重貳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莊明賢觸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1次,詳如附表編號A所示(扣有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2只)。

二、徐文怡共同觸犯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1次,詳如附表編號D1所示;又徐文怡觸犯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1次,詳如附表編號D2所示。

三、徐文怡、莊明賢共同觸犯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1次,詳如附表編號E所示。

四、徐文怡觸犯幫助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共2次,詳如附表編號F1、F2所示。

五、徐文怡觸犯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1次,詳如附表編號G所示。

六、嗣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拘票,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徐文怡,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0.1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0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13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悉上情(至於起訴之共同被告林育滋部分由本院另予審結)。

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既追加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A部分:訊據被告莊明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71卷1第141頁背面、卷2第71、116頁背面),而被告上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9868號卷第46頁,訴71號卷1第4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2只扣案足佐;再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堪憑(見警9868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有上開A部分所述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前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當屬5年內再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可信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等部分施用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D1至G部分:訊據被告徐文怡對於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莊明賢對於上開E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71卷1第110、123頁背面、卷2第71、90、116頁背面),並有:

1.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林育滋】(警1699卷第9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號,莊明賢】(警1699卷第9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林育滋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警1699卷第100至104頁)、照片2張【搜索林育滋查扣毒品、吸食器等物】(警1699卷第10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林育滋,104.12.11採尿代號:104C096】(警1699卷第106頁)、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林育滋送驗白色粉末、結晶物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訴71卷第13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104.12.10搜索徐文怡住居所扣得海洛因等物】(偵433卷第26至29頁)、查獲照片13張【搜索徐文怡之蒐證查扣照片】(偵433卷第47至53頁)、扣案之上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檢驗前合計淨重10.1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09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13公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6.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驗檢品均含海洛因成分】(偵433卷第67頁)、

7.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插卡門號0000000000)】(他5286卷第38至6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徐文怡】(他5286卷第62頁、偵433卷第58頁)、

8.指認照片【莊明賢指認徐文怡】(警9868卷第30頁)、譯文資料【莊明賢部分】(警9868卷第32至35頁)、

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育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營毒偵370卷第98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林育滋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營毒偵370卷第10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00080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對象:徐文怡】(警1546卷第71至72頁)、監聽譯文【有關林育滋譯文資料徐文怡與林育滋】(警1546卷第73至79頁)、監聽譯文【有關藥角阿賢譯文資料徐文怡與莊明賢】(警1546卷第80至83頁)、監聽譯文【王勇棠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內容】(警1546卷第84至8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64號】(訴71卷第13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9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009號】(訴71卷1第147頁)、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2號及10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訴71卷1第148、149頁)附卷可憑(另參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又就販賣毒品部分,按近年來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徐文怡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大刑責而賣出海洛因之理,是被告徐文怡就販賣部分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明賢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被告徐文怡販賣、轉讓及幫助持有第1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莊明賢關於A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關於E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莊明賢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徐文怡關於D1、D2及G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關於E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關於F1、F2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1級毒品罪(詳見附表)。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被告徐文怡就F1、F2部分,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莊明賢、被告徐文怡就E部分(共同轉讓)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有轉讓之數量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形,依罪疑唯輕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徐文怡與共犯王勇棠間,就D1部分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明賢及被告徐文怡間,就E部分(共同轉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明賢就所犯之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轉讓第1級毒品罪各罪;被告徐文怡就所犯之上開3次販賣第1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2次幫助持有第1級毒品罪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D1之販賣毒品部分,見訴71卷1第104頁)僅為上開起訴認為有罪部分相同之證據補充,二者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莊明賢E部分犯行,被告徐文怡就D1、D2、E及G部分犯行,各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至於王勇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等罪嫌,在被告徐文怡於本件查獲前業經檢警偵辦監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報告(見他5286卷第2至30頁),就此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被告徐文怡減輕其刑,附為說明。

六、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徐文怡所為D1、D2及G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該等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為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觀諸被告徐文怡前開犯罪情狀,並非大量販賣與多數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販賣次數及數量非鉅,獲利有限,足見被告徐文怡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等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上開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苛,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就D1、D2及G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徐文怡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為貪圖利益竟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與被告莊明賢共同轉讓予他人,且率爾幫助他人持有毒品,法治觀念偏差,害及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被告莊明賢有毒品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心,亦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販賣、轉讓及幫助持有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對象及所得,兼衡其等素行、身心健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71卷2第117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徐文怡之2次幫助持有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徐文怡遭警查扣之5包白色粉末,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檢驗前合計淨重10.15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10.09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33卷第67頁),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不另論罪;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空包裝袋總重

2.13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毋庸再為沒收。

㈤被告徐文怡遭查扣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並持用,分別供如附表編號D1、D2、E、F1及G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依修正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及第8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被告徐文怡另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計5.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瓶(毛重計14.09公克),應與本件無涉(見訴71卷1第149頁所附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被告徐文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故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㈥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徐文怡就如附表編號D2及G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4千元),雖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D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2千元,係由共犯王勇棠取得,業經被告徐文怡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71卷2第118頁),爰於本件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莊明賢遭警查扣之吸食器2組,係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其遭警查扣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2只,亦係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莊明賢於審理中供明(見訴71卷2第116頁背面及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    ├────────────────────────────────┤
│    │相關主要證據                                                    │
│    ├────────────────────────────────┤
│    │觸犯罪名、刑(沒收宣告部分詳前)                                │
├──┼────────────────────────────────┤
│A部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簡稱A部分)                         │
│分  │一、莊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
│施用│    89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30日釋放出 │
│    │    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
│    │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
│    │    字第2522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
│    │    92年度毒聲字第4999號裁定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該法院以92年度│
│    │    簡上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    │二、詎莊明賢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於104年12月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    │    處,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
│    │    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
│    │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檢察官指揮員警持搜索票於104年12月11日6時 │
│    │    55分,至上址查獲,扣得莊明賢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
│    │    器2組、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殘渣袋2只,員警 │
│    │    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
│    │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    ├────────────────────────────────┤
│    │略(詳前)                                                      │
│    ├────────────────────────────────┤
│    │一、觸犯罪名: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 │
│    │    施用第2級毒品罪。                                           │
│    │二、刑:                                                        │
│    │    莊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拾月。                                                │
├──┼────────────────────────────────┤
│D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⑴部分;簡稱D1部分)                      │
│販賣│徐文怡知悉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1級毒品, │
│    │不得販賣,竟與王勇棠(由檢察官另予偵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 │
│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1日晚間9、10時餘許,在林育滋位於臺│
│    │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由徐文怡持用自己所有之門號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
│    │賣海洛因事宜,徐文怡旋受王勇棠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6分許,持王勇│
│    │棠所交予之海洛因1小包,至林育滋上開住處3樓販賣予林育滋2千元,徐 │
│    │文怡再將向林育滋所收得之2千元交予王勇棠。                       │
│    ├────────────────────────────────┤
│    │一、監聽譯文(他5286卷第10至11頁;同警128卷第6頁背面):        │
│    │  ①104.10.21.21:25:34監聽譯文                                  │
│    │  ②104.10.21.22:29:52監聽譯文                                  │
│    │  ③104.10.21.22:33:21監聽譯文                                  │
│    │二、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林育滋104.12.11警詢筆錄(警128卷第7頁,承認)               │
│    │  ②林育滋105.01.04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65頁背面,證人)      │
│    │  ③林育滋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2頁背面,證人)      │
│    │  ④林育滋106.1.10審理筆錄(訴71卷2第71至78頁,證人)           │
│    │三、被告徐文怡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徐文怡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背面,被告)      │
│    │  ②徐文怡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4頁,證人)          │
│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D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⑵部分;簡稱D2部分)                      │
│販賣│徐文怡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93│
│    │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1時20分、2時53分、4時10分│
│    │與林育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電話聯繫買賣海洛因事宜,│
│    │徐文怡旋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林育滋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忠仁街58巷1│
│    │3號3樓住處,將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賣予林育滋,徐文怡並取得│
│    │林育滋交付之2千元。                                             │
│    ├────────────────────────────────┤
│    │一、監聽譯文(他5286卷第11頁及背面;同偵433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 │
│    │    ;同警128卷第7頁)                                          │
│    │  ①104.10.22.01:20:56監聽譯文                                  │
│    │  ②104.10.22.02:53:31監聽譯文                                  │
│    │  ③104.10.22.03:49:32監聽譯文                                  │
│    │  ④104.10.22.04:10:32監聽譯文                                  │
│    │二、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林育滋104.12.11警詢筆錄(警128卷第8頁)                     │
│    │  ②林育滋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證人)          │
│    │  ③林育滋106.1.10審理筆錄(訴71卷2第71至78頁,證人)           │
│    │三、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徐文怡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21頁,承認)              │
│    │  ②徐文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0頁背面,承認,被告)    │
│    │  ③徐文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1頁背面,證人)          │
│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E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簡稱E部分)                         │
│轉讓│徐文怡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滋持用之門號098687│
│    │9441號等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6日12時57分、19時39分聯絡,得知林育│
│    │滋毒癮發作,乃與莊明賢基於無償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 │
│    │臺南市佳里區85度C對面統一超商處,徐文怡將約0.3錢的海洛因1小包交 │
│    │予莊明賢,指示並由莊明賢持往林育滋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    │3樓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育滋1次。                            │
│    ├────────────────────────────────┤
│    │一、監聽譯文(偵433卷第20頁及背面)                             │
│    │  ①104.12.06.12:57:36監聽譯文                                  │
│    │  ②104.12.06.19:39:06監聽譯文                                  │
│    │二、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林育滋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背面,證人)      │
│    │三、被告莊明賢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莊明賢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1頁,證人)          │
│    │四、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徐文怡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21頁,承認)              │
│    │  ②徐文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0頁背面,承認,被告)    │
│    │  ③徐文怡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1頁,被告)          │
│    │  ④徐文怡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背面,被告)      │
│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莊明賢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F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前半部分;簡稱F1部分)                    │
│幫助│徐文怡基於幫助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持有│話與莊明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2日20時12│
│    │分、21時2分聯絡,受莊明賢委託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徐文怡即於104 │
│    │年11月3日1時5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絡知情之王勇棠,另由王勇棠(由檢察官另予偵辦)在臺南│
│    │市佳里區之85度C對面,以2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莊明賢1次;徐文怡 │
│    │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莊明賢持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莊明賢涉嫌持有毒品部│
│    │分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一、監聽譯文(偵433卷第20頁及背面)                             │
│    │  ①104.11.03.01:59:26監聽譯文(偵433卷第13頁背面)             │
│    │  ②104.11.02.20:12:10監聽譯文(警868卷第32頁)                 │
│    │  ③104.11.02.21:02:26監聽譯文(警868卷第32頁)                │
│    │二、證人莊明賢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莊明賢104.12.11偵查筆錄(營毒偵371卷第20頁背面,證人)      │
│    │  ②莊明賢104.12.11警詢筆錄(警868卷第7頁背面,承認)           │
│    │  ③莊明賢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0頁,證人)          │
│    │  ④莊明賢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0頁背面,證人)      │
│    │三、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徐文怡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19頁,承認)              │
│    │  ②徐文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承認│
│    │    ,被告)                                                    │
│    │  ③徐文怡105.01.20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0頁背面,被告)      │
│    ├────────────────────────────────┤
│    │一、觸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    │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F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半部分;簡稱F2部分)                    │
│幫助│徐文怡基於幫助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持有│話與莊明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8日0時13 │
│    │分、26分、28分聯繫,得知莊明賢要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徐文怡即基 │
│    │於幫助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將王勇棠所在位置及車牌號碼告知莊明賢,莊│
│    │明賢旋於同日1時33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85度C附近,尋得王勇棠(由檢│
│    │察官另予偵辦),再以2千元價格,向王勇棠購得海洛因1包;徐文怡即以│
│    │此等方式幫助莊明賢持有不詳數量之海洛因(莊明賢涉嫌持有毒品部分不│
│    │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                                        │
│    ├────────────────────────────────┤
│    │一、監聽譯文(偵433卷第20頁及背面)                             │
│    │  ①104.11.08.00:17:51監聽譯文(偵433卷第14頁)                 │
│    │  ②104.11.08.00:13:20監聽譯文(警868卷p.8)                    │
│    │  ③104.11.08.00:26:07監聽譯文(警868卷p.8背面)                │
│    │  ④104.11.08.00:28:42監聽譯文(警868卷p.8背面)                │
│    │  ⑤104.11.08.01:33:52監聽譯文(警868卷p.8背面)                │
│    │二、證人莊明賢之偵查中供述:                                    │
│    │  ①莊明賢104.12.11警詢筆錄(警868卷第7頁背面,承認)           │
│    │  ②莊明賢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80頁背面,證人)      │
│    │三、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徐文怡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19頁,承認)              │
│    ├────────────────────────────────┤
│    │一、觸犯罪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    │    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G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簡稱G部分)                     │
│販賣│徐文怡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號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4年12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佳 │
│    │里區光復路附近路邊持海洛因1包(約0.8錢),以新臺幣2千元價格,販 │
│    │賣予林育滋1次,嗣為警查獲。                                     │
│    ├────────────────────────────────┤
│    │一、證人林育滋之證述:                                          │
│    │  ①林育滋104.12.11警詢筆錄(警128卷第8頁)                     │
│    │  ②林育滋105.01.28偵查筆錄(營毒偵370卷第93頁,證人)          │
│    │  ③林育滋106.1.10審理筆錄(訴71卷2第71至78頁,證人)           │
│    │二、被告徐文怡之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                            │
│    │  ①徐文怡104.12.11警詢筆錄(偵433卷第21頁,承認)              │
│    │  ②徐文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0頁背面,承認,被告)    │
│    │  ③徐文怡104.12.11偵查筆錄(偵433卷第61頁背面,證人)          │
│    ├────────────────────────────────┤
│    │一、觸犯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     │
│    │二、刑:徐文怡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