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勇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86 、9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015 、19991號、105 年度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勇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王勇棠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詎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二、王勇棠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將其所有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2 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8.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7.828 公克、0.204 公克、0.200 公克,共計118.232 公克)、電子磅秤2個、分裝用夾鏈袋1 包等物,置放在向友人王建志所分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7 樓之8 租屋處,為躲避警員緝捕而逃逸。嗣為警於105 年2 月1 日21時1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王勇棠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王勇棠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勇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核與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品扣押於另案可佐(詳如後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向來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而費事包裝交付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經濟來源為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1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就上開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固屬非是,然其販賣對象僅有4 人,販賣所得總計僅有27,000元,獲利有限,是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亦較輕微,足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偵審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為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牟利,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販毒,已離婚,育有1 名4 歲之子,入監後由其前妻幫忙照顧扶養,家中父母均為七十幾歲,未就業,其未入監前與弟弟共同扶養、照顧父母,入監後由弟弟扶養、照顧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修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修正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8條第1 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另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8 號另案(下稱另案)被告王建志為警查扣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計8.40公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純質淨重分別為117.828 公克、0.204 公克、0.200 公克,共計118.232 公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電子秤2 個及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分裝用夾鏈袋1 包等物品,實係被告所有而置放於上揭租屋處所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坦承不諱外,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建志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另案警卷第2 至3 頁、第12頁反面,偵1卷第22至23頁,偵2卷第18-1至19頁,本院審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124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22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數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片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584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0430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24至25、29至32、36 頁,偵2卷第16至16-1、23至28、48至53、60至61 頁,本院卷第114頁),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8.4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118.232公克)、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電子秤2個、分裝用夾鏈袋1包等物扣押於另案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就:
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8.40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043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另案本院卷第114 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雖上開毒品已在證人王建志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對本案被告王勇棠而言,仍不失為其所有,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即附表三編號14(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被告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後總純質淨重計118.232 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雖上開毒品已在證人王建志所犯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對本案被告王勇棠而言,仍不失為其所有,是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最後一次即附表三編號18(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二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案查扣中之白色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2.091 公克、檢驗後淨重2.062 公克),僅檢出愷他命成分,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據載明於檢驗鑑定書(見另案偵2 卷第60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認此白色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是該包物品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係供被告犯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時 間│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 │(新臺幣) │ │ │ │地 點│ │ │ │ ├──┼──────┼────┼────────┼───────────────┤ │1 │104 年6 月25│陳衍樵 │陳衍樵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警4 卷第2 至3 │ │︵ │日14時12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 頁)、偵查(見偵8 卷第42頁)│ │起 │ │ │行動電話與王勇棠│ 、本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訴 ├──────┤ │所持用之門號0989│ 38頁反面、48頁正面)之自白 │ │書 │臺南市永康區│ │374315號行動電話│⒉證人陳衍樵於警詢(見警4 卷第│ │附 │永康交流道中│ │聯絡後,王勇棠於│ 29至31頁)、偵查(見偵4 卷第│ │表 │正北路319 號│ │左列時間、地點販│ 12頁)之證述 │ │編 │中油加油站後│ │賣交付不詳重量之│⒊陳衍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 │方小廟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4 卷第86│ │5 │ │ │1 包予陳衍樵,並│ 頁) │ │︶ │ │ │收取價金12,000元│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 │ │ │ │。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4 卷第│ │ │ │ │ │ 39頁) │ ├──┼──────┼────┼────────┼───────────────┤ │2 │104 年3 月間│林政盛 │林政盛以不詳方式│⒈被告於警詢(見警4 卷第5 頁)│ │︵ │某日、4 月間│ │與王勇棠聯絡後,│ 、偵查(見偵8 卷第41頁反面)│ │起 │某日、5 月間│ │王勇棠於左列時間│ 、本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訴 │某日、5 月間│ │、地點先後10次販│ 38頁反面、48頁正面)之自白 │ │書 │某日、6 月間│ │賣交付不詳重量之│⒉證人林政盛於警詢(見警4 卷第│ │附 │某日、6 月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7至48頁)、偵查(見偵4 卷第│ │表 │某日、7 月間│ │1 包予林政盛,並│ 17頁)之證述 │ │編 │某日、7 月間│ │分別收取價金1,00│ │ │號 │某日、7 月間│ │0 元。 │ │ │6 │某日、7 月間│ │ │ │ │︶ │某日均不詳時│ │ │ │ │ │間 │ │ │ │ │ ├──────┤ │ │ │ │ │臺南市永康區│ │ │ │ │ │永華路702 巷│ │ │ │ │ │49號附近 │ │ │ │ ├──┼──────┼────┼────────┼───────────────┤ │3 │104年11月3日│莊明賢 │莊明賢先以其持用│⒈被告於警詢(見警4 卷第1 至13│ │︵ │2時許 │ │之門號0000000000│ 頁、警3 卷第4 至10頁、偵查(│ │起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文│ 見偵8 卷第41至42頁)、本院(│ │訴 ├──────┤ │怡所持用之門號09│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38頁反面│ │書 │臺南市佳里區│ │00000000號行動電│ 、48頁正面)之自白 │ │附 │延平路「85度│ │話聯絡,再透過徐│⒉證人徐文怡於警詢(見警4 卷第│ │表 │C 」對面 │ │文怡以上開門號電│ 第65頁至70頁、75頁)、偵查(│ │編 │ │ │話與王勇棠所持用│ 見偵5 卷第41至42頁、偵2 卷第│ │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 41至42頁)之證述 │ │1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⒊證人莊明賢於警詢(見警1 卷第│ │︶ │ │ │,王勇棠於左列時│ 7 頁反面至第10頁)、偵查(見│ │ │ │ │間、地點販賣交付│ 偵3 卷第20頁反面、偵2 卷第80│ │ │ │ │不詳重量之第一級│ 頁正反面、93頁反面)之證述。│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⒋莊明賢指認王勇棠之指認照片(│ │ │ │ │莊明賢,並收取價│ 見警1 卷第31頁) │ │ │ │ │金2,000 元。 │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 │ 調閱查詢單(見警1 卷第29頁)│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 卷第45頁│ │ │ │ │ │ ) │ │ │ │ │ │⒍犯罪嫌疑人徐文怡與王勇棠通訊│ │ │ │ │ │ 監察譯文內容、有關藥腳阿賢譯│ │ │ │ │ │ 文資料(見警4 卷第93至94頁)│ ├──┼──────┼────┼────────┼───────────────┤ │4 │104 年11月8 │莊明賢 │莊明賢先以其持用│同上 │ │︵ │日1 時33分許│ │之門號0000000000│ │ │起 │ │ │號行動電話與徐文│ │ │訴 ├──────┤ │怡所持用之門號09│ │ │書 │臺南市佳里區│ │00000000號行動電│ │ │附 │「85度C 」對│ │話聯絡,再透過徐│ │ │表 │面之清粥小菜│ │文怡以上開門號電│ │ │編 │前 │ │話與王勇棠所持用│ │ │號 │ │ │之門號0000000000│ │ │2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王勇棠於左列時間│ │ │ │ │ │、地點販賣交付不│ │ │ │ │ │詳重量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莊│ │ │ │ │ │明賢,並收取價金│ │ │ │ │ │2,000 元。 │ │ ├──┼──────┼────┼────────┼───────────────┤ │5 │104 年11月20│林育滋 │林育滋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警3 卷第9 至10│ │︵ │日6 時45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 頁)、偵查(見偵8 卷第42頁)│ │起 │ │ │行動電話與王勇棠│ 、本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訴 ├──────┤ │所持用之門號0961│ 38頁反面、48頁正面)之自白 │ │書 │臺南市佳里區│ │568009號行動電話│⒉證人林育滋於警詢(見警3 卷第│ │附 │忠仁街58巷13│ │聯絡後,王勇棠於│ 41至42頁)、偵查(見偵2 卷第│ │表 │號3 樓林育滋│ │左列時間、地點販│ 65頁正反面、92頁反面)之證述│ │編 │住處樓下 │ │賣交付不詳重量之│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號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調閱查詢單(見警1 卷第11頁)│ │3 │ │ │1 包予林育滋,並│⒋林育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收取價金1,000 元│ 話簡訊譯文(見警3 卷第68頁)│ │ │ │ │。 │ │ └──┴──────┴────┴────────┴───────────────┘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及金額 │證 據│ │ ├──────┤ │(新臺幣) │ │ │ │地點 │ │ │ │ ├──┼──────┼────┼────────┼───────────────┤ │1 │104 年10月16│邱忠豪 │邱忠豪以門號0622│⒈被告於警詢(見警4 卷第6 至7 │ │︵ │日15時21分、│ │85817 號市內電話│ 頁)、偵查(見偵8 卷第41頁反│ │起 │30分、36、50│ │、門號000000000 │ 面)、本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 │訴 │分聯絡後不久│ │號公用電話與王勇│ 面、38頁反面、48頁正面)之自│ │書 ├──────┤ │棠所持用之門號09│ 白 │ │附 │臺南市中西區│ │00000000號行動電│⒉證人邱忠豪於警詢(見警4 卷第│ │表 │西門路與府緯│ │話聯絡後,王勇棠│ 51至53頁反面)、偵查(見偵4 │ │編 │街口統一超商│ │於左列時間、地點│ 卷第30頁、第34頁反面至35頁)│ │號 │外 │ │販賣交付不詳重量│ 之證述 │ │7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⒊犯罪嫌疑人王勇棠所持用之手機│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邱│ 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內容(見│ │ │ │ │忠豪,並收取價金│ 警4 卷第88至89頁) │ │ │ │ │2,000 元。 │ │ ├──┼──────┼────┼────────┼───────────────┤ │2 │104 年10月17│邱忠豪 │邱忠豪以門號0622│同上 │ │︵ │日11時43分聯│ │06292 號市內電話│ │ │起 │絡後不久 │ │與王勇棠所持用之│ │ │訴 │ │ │門號0000000000號│ │ │書 ├──────┤ │行動電話聯絡後,│ │ │附 │臺南市中西區│ │王勇棠於左列時間│ │ │表 │府前與中華西│ │、地點販賣交付不│ │ │編 │路統一超商 │ │詳重量之第二級毒│ │ │號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8 │ │ │包予邱忠豪,並收│ │ │︶ │ │ │取價金2,000 元。│ │ ├──┼──────┼────┼────────┼───────────────┤ │3 │104 年11月19│徐文怡 │徐文怡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警3 卷第9 至10│ │︵ │日10時3 分聯│ │門號0000000000號│ 頁)、偵查(見偵8 卷第42頁)│ │起 │絡後不久 │ │行動內電話與王勇│ 、本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訴 │ │ │棠所持用之門號09│ 38頁反面、48頁正面)之自白 │ │書 ├──────┤ │00000000號行動電│⒉證人徐文怡於警詢(見警4 卷第│ │附 │臺南市安定區│ │話聯絡後,王勇棠│ 69至75頁)、偵查(見偵2 卷第│ │表 │港口里附近統│ │於左列時間、地點│ 94頁)之證述 │ │編 │一超商 │ │販賣交付不詳重量│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號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調閱查詢單(見警1 卷第29頁)│ │9 │ │ │安非他命1 包予徐│⒋犯罪嫌疑人徐文怡與王勇棠通訊│ │︶ │ │ │文怡,並收取價金│ 監察譯文內容(見警4 卷第96頁│ │ │ │ │2,500 元。 │ 反面至97頁) │ ├──┼──────┼────┼────────┼───────────────┤ │4 │104 年11月21│林育滋 │林育滋以其持用之│⒈被告於警詢(見警3 卷第9 至10│ │︵ │日10時28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 頁)、偵查(見偵8 卷第42頁)│ │起 │ │ │行動電話與王勇棠│ 、本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訴 ├──────┤ │所持用之門號0961│ 38頁反面、48頁正面)之自白 │ │書 │臺南市佳里區│ │568009號行動電話│⒉證人林育滋於警詢(見警3 卷第│ │附 │忠仁街58巷13│ │聯絡後,王勇棠於│ 41至42頁)、偵查(見偵2 卷第│ │表 │號3 樓林育滋│ │左列時間、地點販│ 65頁正反面、92頁反面)之證述│ │編 │住處樓下 │ │賣交付不詳重量之│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調閱查詢單(見警1 卷第11頁)│ │4 │ │ │非他命1 包予林育│⒋林育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滋,並收取價金 │ 話簡訊譯文(見警3 卷第72、73│ │ │ │ │3,000 元。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態樣│ 刑 及 沒 收 │ ├──┼────┼──────────────────────────────┤ │1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一編號1 │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3 │ │ │ │月間某日│ │ ├──┼────┼──────────────────────────────┤ │3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4 │ │ │ │月間某日│ │ ├──┼────┼──────────────────────────────┤ │4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5 │ │ │ │月間某日│ │ ├──┼────┼──────────────────────────────┤ │5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押於另案如附表四│ │ │一㈠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一編號2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4 年5 │ │ │ │月間某日│ │ ├──┼────┼──────────────────────────────┤ │6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6 │ │ │ │月間某日│ │ ├──┼────┼──────────────────────────────┤ │7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6 │ │ │ │月間某日│ │ ├──┼────┼──────────────────────────────┤ │8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7 │ │ │ │月間某日│ │ ├──┼────┼──────────────────────────────┤ │9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7 │ │ │ │月間某日│ │ ├──┼────┼──────────────────────────────┤ │10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7 │ │ │ │月間某日│ │ ├──┼────┼──────────────────────────────┤ │11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一編號2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4 年7 │ │ │ │月間某日│ │ ├──┼────┼──────────────────────────────┤ │12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一編號3 │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3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一編號4 │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4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㈠附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貳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八點四0公克,含包裝│ │ │一編號5 │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 │ │ │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5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㈡附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二編號1 │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6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㈡附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二編號2 │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7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㈡附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二編號3 │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 │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8 │犯罪事實│王勇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 │ │一㈡附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一一八點二三二 │ │ │二編號4 │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案扣押如附表四編號3、4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 │ │ │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四:應沒收(銷燬)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1.105年02月01日21時15 │1.即另案扣押物品編號B-11、│ │ │包 │ 分至22時30分。 │ B-12(見另案偵2 卷第47頁│ │ │ │2.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70│ ) │ │ │ │ 號7 樓之8 (7 樓C8)│2.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8.40公│ │ │ │ 。 │ 克(見另案本院卷第114 頁│ │ │ │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同上 │1.即另案扣押物品編號B-14、│ │ │他命3包 │ │ B-16、B-17(見另案偵2 卷│ │ │ │ │ 第47頁) │ │ │ │ │2.驗後總純質淨重共計118.23│ │ │ │ │ 2 公克(見另案偵2 卷第60│ │ │ │ │ 頁) │ ├──┼─────────┼───────────┼─────────────┤ │3 │電子秤2個 │同上 │ │ ├──┼─────────┼───────────┼─────────────┤ │4 │分裝用夾鏈袋1包 │同上 │ │ └──┴─────────┴───────────┴─────────────┘ 附表五:卷證對照 ┌─────────────────────────────────────┐ │【本案部分】 │ │一、 審卷:【本院106訴158號】卷1宗,即下述之本院卷 │ │二、 偵卷: │ │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營毒偵370號】卷1宗,即偵2卷 │ │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營毒偵371號】卷1宗,即偵3卷 │ │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430號】卷1宗,即偵4卷 │ │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433號】卷1宗,即偵5卷 │ │ 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他4085號】卷1宗,即偵8卷 │ │三、 警卷: │ │ ㈠【南市警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警1卷 │ │ ㈡【南市警學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警3卷 │ │ ㈢【南市警四偵字0000000000號】卷1宗,即警4卷 │ ├─────────────────────────────────────┤ │【另案部分】 │ │一、 審卷: │ │ ㈠【本院105訴438號】卷1宗,即本院卷 │ │ ㈡【本院105審訴510號】卷1宗,即本院審查卷 │ │二、 偵卷: │ │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1059號】卷1宗,即偵1卷 │ │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5035號】卷1宗,即偵2卷 │ │三、 警卷:【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570294100號】卷1宗,即警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