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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王居財蘇振堂謝靜恒鄭水銓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上訴人
陳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9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6、1677、1678、1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定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爲,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8年,併為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販入賣出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多,非零星小量販賣可比,危害非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認第一審以其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後態度、對社會之危害、家庭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18年,並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謂其有父母子女待扶養、另有他案待執行等情,均無從再予減刑之利益(原判決第8 頁),因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核其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時所陳刑之審酌事項,未經原判決為審酌云云,係對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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