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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定義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王佑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6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7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8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9號;移送併辦: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4時前之某時,先以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同日14時許,在○○市○○區○○路○○寺牌樓對面巷弄之黃色水泥平房住處內,以新台幣(下同)76萬元之價金,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1 塊,並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合計驗前淨重366.86公克,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度,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鑑定結果欄所載)。嗣於同日20時20分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以賒欠12萬元價金之方式,販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予鍾茗卉,並完成交易而牟利。
二、嗣於105 年8 月10日20時2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Time」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警方復於105 年8 月10日20時53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陽台窗戶外,扣得鍾茗卉甫向甲○○購入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另105年8 月19日18時許,甲○○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除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外;警方復帶同甲○○於105 年8 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前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甲○○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併A 偵一卷第27頁背面、第80頁;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8 頁、本院卷第120 頁),並經證人鍾茗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警二卷第10頁、第12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13頁至第19頁;警二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44頁;併B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0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證人鍾茗卉被查獲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如附表二編號1 ;如附表四編號1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純度、鑑定書內容及其出處,均詳如各表所示鑑定結果欄所載)。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已於警詢中自陳:半塊海洛因(180 公克),可以售出48萬元等語(詳警一卷6 頁背面);又於偵查中自承海洛因是8 月9 日下午2 時跟綽號「少年董」的男子以76萬元在○○市○○區○○路○○寺牌樓對面購買,當時買一塊350 公克,後來於105 年8 月10日晚上以12萬元賣給鍾茗卉等語(偵五卷第35頁)。而扣案海洛因及證人鍾茗卉被查獲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達366.86公克(93.01+157.43+48.52+ 66.28+1.62),實際超過350 公克,如以被告所述欲販出之價格計算,被告可販出海洛因之總價金已逾96萬元(48萬2 ),超過原購入價金76萬元,且因其每公克成本約為2072元(760000/366.86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附表二編號1 之海洛因成本為10萬零533 元(207248.52 ),則被告以12萬元販賣予鍾茗卉,亦可賺取價差,其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販入海洛因後售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係向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惟因被告並未提供具體跡證,致警方專案小組無法向上追查出毒品源頭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年4月24日彰化機字第106000629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4月2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25343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3頁以下、第78頁以下)。是被告此部分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之犯罪(出處同理由欄貳之一),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有無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以95年度訴字第4511號、95年度簡字第46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 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起算日為98年9 月9 日,原執畢日期為103 年8 月10日)。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贓物及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466號、96年度簡字第7451號、99年度審訴字第28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4 月、1 年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16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指揮書起算日為103 年8 月11日,原執畢日期為105 年1 月31日)。之後,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6年4 月13日起執行第一案、第二案所餘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被告核准開始假釋時,上開第一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且被告上開假釋撤銷後,於106 年4 月13日起執行第一案、第二案所餘殘刑,是被告並無於第一案或第二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情形,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促進毒品流通,使人深受毒品危害,不僅販入海洛因淨重達366.86公克,數量甚多,復販賣予證人鍾茗卉,其重量亦非輕,且鍾茗卉亦坦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係買回來要賣的等語(警三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非小盤零售,自非零星小量販賣可比,所生危害非微,況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危害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減輕後之刑度相較,亦無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就販賣海洛因部分,本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號),關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事實,核與前開論罪部分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並伺機販售,且已將海洛因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數量甚多,販賣予鍾茗卉之海洛因重量非輕。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開設食品工廠,每年淨收入約1 百餘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女友懷有未婚生小孩之家庭情況(詳原審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8年。另敘明:
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業如前述。因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均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經送鑑定後,雖含有海洛因。惟因被告已將該毒品販賣予鍾茗卉,自應於鍾茗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之,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台;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夾鍊袋,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警一卷第5頁背面;併A警卷第4頁)。其中電子磅秤部分,屬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復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第199 頁),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夾鍊袋部分,係供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第199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詳警一卷第5 頁背面)。又被告係使用該行動電話,以分享網路之方式,與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為販入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警一卷7 頁背面;原審卷第19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④被告雖曾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鍾茗卉、綽號「少年董」之成年男子聯繫,惟電話中並未談及販賣毒品、購買槍彈之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第199 頁、第200 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5 、9 至10;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如附表五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或非毒品;或已損壞而未使用;或與本案並無關聯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在卷(詳原審卷第199 頁、第200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鑑定報告可佐,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為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處,已如上述,至於被告另有他案待執行,本係其另案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而被告尚有父母子女待養等家庭狀況,亦無從執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罪之理由,本院斟酌後,認不得再給予減刑之利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且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03、104頁),爰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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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5年8月10日20時20分 │
│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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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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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9包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 │其中4 包,合計淨重93.01 公克│
│ │ │ │(驗餘淨重92.99 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4.55公克),純度88.15 %│
│ │ │ │,純質淨重81.99公克。 │
│ │ │ │其中5 包,合計淨重157.43公克│
│ │ │ │(驗餘淨重157.39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15.56 公克),純度85.91 │
│ │ │ │%,純質淨重135.25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三卷第3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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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含包裝袋) │ │其中1 包,驗前毛重300.14公克│
│ │ │ │(包裝袋重5.20公克),驗前淨│
│ │ │ │重294.94公克,取0.10公克鑑定│
│ │ │ │用罄,餘294.84公克,純度94%│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77.24公克。│
│ │ │ │ │
│ │ │ │其中2 包,驗前總毛重39.52 公│
│ │ │ │克(包裝袋總重約1.97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37.55 公克,取0.│
│ │ │ │15公克鑑定用罄,純度95%,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35.67 公克。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92238│
│ │ │ │號鑑定書,偵三卷第45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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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俗稱「金剛」粉│1包 │檢出非毒品成分:5F-AMB │
│ │紅色粉末 │ │驗前毛重12.55 公克(包裝袋重│
│ │ │ │0.77公克),驗前淨重11.78 公│
│ │ │ │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餘11│
│ │ │ │.60 公克。 │
│ │ │ │(鑑定書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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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子磅秤 │1台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 │ │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 │ │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販賣海洛因部分: │
│ │ │ │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
│ │ │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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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台 │已壞掉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爰│
│ │ │ │不宣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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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鍊袋 │1包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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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IPHONE金色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手機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含00000000│ │ │
│ │36號SIM 卡1 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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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銀色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手機序號:35│ │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 │0000000000000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 │號) │ │告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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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小米手機(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序號:00000000│ │ │
│ │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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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現金新臺幣293,│ │同上 │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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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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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5年8月10日20時53分後不久 │
│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陽台窗戶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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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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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2包 │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 │合計淨重48.52 公克(驗餘淨重│
│ │ │ │48.49 公克,空包裝總重1.90公│
│ │ │ │克),純度85.14 %,純質淨重│
│ │ │ │41.31 公克。 │
│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 │105 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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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甲○○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撤回上訴確定,不予論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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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查獲時間、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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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時間: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MS廠ZORAKI925 型金屬模型槍,│105 年8 月11日│
│ │彈匣2 個】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13時39分 │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地點: │
│ │ │,認具殺傷力。 │高雄市○○區○│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路000巷1號 │
│ │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8757│ │
│ │ │號鑑定書,偵四卷第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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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槍枝部分: │時間: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105 年8 月20日│
│ │彈匣2 個、滅音管1 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19時55分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地點: │
│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縣○○市○│
│ │共計51顆(已試射17顆│子彈部分: │○○路000 巷6 │
│ │,僅就其餘34顆宣告沒│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號3樓之13 │
│ │收之)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7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 │
│ │ │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9002│ │
│ │ │號鑑定書,併B 偵卷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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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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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5年8月19日18時0分 │
│地點:嘉義縣○○市○○○路000 巷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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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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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與附│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表五│其中5 包,合計淨重66.28 公克│
│ │ │編號│(驗餘淨重66.28 公克,空包裝│
│ │ │1 之│總重3.24公克),純度78.97 %│
│ │ │海洛│,純質淨重52.34公克。 │
│ │ │因合│其中1 包,合計淨重1.62公克(│
│ │ │計6 │驗餘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4.│
│ │ │包(│04公克),純度58.28 %,純質│
│ │ │原記│淨重0.94公克。 │
│ │ │載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包,│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拆封│0000000 號鑑定書,併A 偵一卷│
│ │ │後實│第62頁) │
│ │ │際為│ │
│ │ │6 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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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含包裝袋) │ │驗前淨重872.156 公克,驗後淨│
│ │ │ │重871.934 公克,純度67.49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588.618 公克│
│ │ │ │。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0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A 偵│
│ │ │ │一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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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夾鍊袋 │1包 │被告所有供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命、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 │ │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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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台幣343,│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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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N FOCUS牌手機│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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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蘋果牌手機 │1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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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車牌號碼0000-0│1部 │同上 │
│ │5 號自用小客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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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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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5年8月19日20時0分 │
│地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前停車場之車牌號│
│ 碼********號自用小客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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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
│ │品目錄表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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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與附│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
│ │(含包裝袋) │表四│其中5 包,合計淨重66.28 公克│
│ │ │編號│(驗餘淨重66.28 公克,空包裝│
│ │ │1 之│總重3.24公克),純度78.97 %│
│ │ │海洛│,純質淨重52.34公克。 │
│ │ │因合│其中1 包,合計淨重1.62公克(│
│ │ │計6 │驗餘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4.│
│ │ │包(│04公克),純度58.28 %,純質│
│ │ │原記│淨重0.94公克。 │
│ │ │載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包,│105 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52│
│ │ │拆封│0000000 號鑑定書,併A 偵一卷│
│ │ │後實│第62頁) │
│ │ │際為│ │
│ │ │6 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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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含包裝袋) │ │驗前淨重1.406 公克,驗後淨重│
│ │ │ │1.376 公克,純度66.24 %,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0.931 公克。 │
│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
│ │ │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0 號濫│
│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併A 偵│
│ │ │ │一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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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盒 │1個 │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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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彈簧 │1支 │同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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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裝子彈袋子 │1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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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帳冊 │2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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